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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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明知 周明 (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死亡、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屏東龍泉榮民醫院表明贈與)生前所佔用而無權贈予之屏東縣○○鄉○○段○○○號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共五十七平方公尺),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為贓物,而仍與其配偶 李寶 家( 李寶家 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判決有罪確定)二人基於犯意之連絡予以收受,並將雜物搬入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內置放。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函影本、及該辦事處職員 王景霖 之證述附卷為證;又案外人李明賜將坐落於該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賣給周明,雙方約定基地屬國有財產,由甲方(周明)自行辦理申領租購,有被告配偶李寶家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證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甲○○○明知系爭房屋係竊佔國有土地無疑,其與配偶李寶家二人基於犯意之連絡予以收受,並將雜物搬入該系爭土地上房屋內放置,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三○號贓物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其配偶李寶家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來之「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更改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範圍較廣,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屬得易科罰金之範圍,雖不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是否修正而異其效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