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甲○○提供其所有座落屏東市○○段○○○○號土地,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第壹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貳仟參佰捌拾萬元正,經屏東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
(二)嗣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根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壹紙借去壹仟柒佰萬元正,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展期續借,到期日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利息依年息九.六%按月計付,其後調整為依年息八.九%按月計付,並約定以每個月為壹期,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証人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承認本借款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遲延違約金除按上項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前開借款因被告等未依約履行清償,迭經催告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雙方約定被告等對原所負之債務合意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可證,為特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一份、借據及展期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出檔明細影本二份、債務人戶籍謄本二份、委任狀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一份、借據及展期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出檔明細影本二份、債務人戶籍謄本二份、委任狀一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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