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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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商場店四號之負責人,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某時起,在上開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九九戰玩」、「越南大戰」、「九八戰玩」、「魔術方塊」各一台,並插上電源供不特定人投幣玩樂。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潮州簡易庭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擺設電動遊戲機具營業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案件檢查記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若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本身自行設置經營電子遊戲機營業,例如洗車場、書報…等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如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營業,則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情事,迭經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九二五四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經八九中辦三字第八二九八三號」函釋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擺設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得上訴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