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屏東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大門前之桌上,徒手竊得甲○○所有置放該桌上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又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見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大門未鎖,即推門進入該屋,徒手竊得丁○○所有放置該屋房間抽屜內之ERICSSON牌行動電話二支及身分證一張,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巿華山街覺世堂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丙○○經解送檢察官偵訊飭回後,仍承上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值約新台幣七百元),得手後旋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第一次、第三次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第二次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從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又簡易處刑聲請書雖未敘及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腳踏車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之前二次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審酌被告後來又竊取被害人乙○○腳踏車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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