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村仁愛巷四號甲○○住處,因子女 簡妙娟 之養育問題而起爭執,乙○○竟惱羞成怒,即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鐵管,搗毀甲○○屋內之落地窗一面及電視機一台(毀損部分己據甲○○於審理中撤回);惟仍不知收歛,另行起意,以「要殺害你全家」等言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被告乙○○以「要殺害你全家」之詞恐嚇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甲○○指訴相符,並經兩造之女兒簡妙娟證述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惟其係因被害人責罵所致,且僅以言詞威嚇,尚不敢真對被害人為身體傷害之行為,及審理中己獲被害人諒解等情狀。爰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前揭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