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五四二六號支付命令所憑之基礎証物,係其與聲請人及訴外人 盧美戴曜輝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所訂之借貸契約書,惟該契約書上聲請人簽名部分並非聲請人所簽,印章亦非聲請人所蓋,而係聲請人之媳婦盧美所冒用,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借款,且盧美冒用聲請人名義簽約之事實,亦為相對人所明知,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及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確認前開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0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借貸契約書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借貸契約書其簽名及印章部分係他人冒用為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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