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反應已遲鈍,注意力無法集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因超車不慎,而撞及由 盧松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為警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一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三五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旋即因駕駛小客車超車不慎而撞及在同一路段上行駛,由盧松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亦經證人盧松良於警訊中證述無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三五毫克,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之過程,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當時確已因喝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品性堪稱良善、且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之良好態度、惟被告於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執意開車,對他人行之安全造成莫大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