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戴禎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113年度執字第8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戴禎佑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本判決附表(聲請意旨原附表有誤載情形,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受刑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均有提起上訴,而受刑人上訴部分因未補提上訴理由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上訴駁回;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相同案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於113年8月22日確定,是揆諸上開說明,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雖僅就量刑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仍就科刑事實為審理,並從實體諭知判決,是臺灣高等法院應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得抗告。
本判決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0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98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325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79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