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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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領據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4號

  被   告 陳惠娟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蔬果攤,徒手竊取南瓜1顆(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後背包內離去。旋為店主 劉冠宏 及店員 曾志源 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扣得上開南瓜(已發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曾志源於警詢時之晨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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