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被上訴人健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仁 訴訟代理人 劉慶章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健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健泰公司僱傭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AN─九五八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街○段○巷道路二邊均停放車輛之狹路,由北往南行駛,於途經該巷一號前,疏未注意,撞及已退入路邊二車車縫中之上訴人所手推之四輪可任意轉向之手推車,致上訴人受手推車之帶動而摔落於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葉挫傷、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為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三級殘廢。上訴人因此迄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支出醫藥費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且至少須長期療養二年,所需醫藥費用三十萬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二者合計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元,超過部分上訴人捨棄。又上訴人以勞力為生因受傷無法工作至六十五歲退休年齡為止,尚有三年半之工作時間,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之最低工資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萬零五百十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上訴人因受傷行動不便,需僱用看護長期照顧,每月需增加生活上所需之看護費用二萬元,按女性國民平均壽命七十八歲計算,至少尚有十六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二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語言情緒障礙,其痛苦已達於不易恢復之程度,爰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又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健泰公司之受僱人,因健泰公司選任乙○○未盡相當注意,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三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及其法定利息之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三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其駕駛前揭大貨車至事故地點,適上訴人正推手推車在該處,因該路段狹窄,無法同時容納前揭大貨車與手推車併行,且上訴人自行將手推車推入路旁所停車輛之車縫中,被上訴人乙○○乃待上訴人及其手推車進入車縫後起步行駛,未料前揭大貨車前半部已越過前揭上訴人及手推車所在之車縫後,上訴人竟無故將手推車向外推行,導致該手推車為前揭大貨車擦撞,而將上訴人帶動撞及路旁的紅色小客車,有證人即處理該事故之員警 陳善鼎 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證人 陳暖輝 之證述等可證。又被上訴人乙○○之行車速度為時速十公里以下,且事故發生後,前揭手推車之位置距上訴人所進入之車縫尚不足一‧0四公尺,被上訴人乙○○根本無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再者,縱認上訴人乙○○有過失,惟上訴人未待前揭大貨車經過,無故自行將手推車向外推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亦應過失相抵。上訴人關於減損勞動力及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請求不實,且未能提出證明,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自行出庭應訊,其行動與陳述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上訴人亦自稱其本人無工作,事故發生時僅係幫忙其子掃地,難認其有何損失。復上訴人業因本件車禍自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五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九元,應予扣除。而被上訴人乙○○係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收入微薄,且須負擔全家人生計,更須負擔子女就學費用,如為被上訴人乙○○不利之判決,請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健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則以被上訴人乙○○係靠行,與其無僱傭關係,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乙○○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況被上訴人乙○○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業已代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乙○○為營業大貨車司機,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
駛被上訴人健泰公司名下AN─九五八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街○段○巷道路二邊均停放車輛之狹路,由北往南行駛,於途經該巷一號前,撞及已退入路邊二車車縫中之上訴人所手推之四輪可任意轉向之手推車,致上訴人受手推車之帶動而摔落於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葉挫傷、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陳輝暖 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為證(原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三號刑事案卷第十四、十六至十八頁、第九十三頁),堪信為實在。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自被上訴人乙○○投保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
金五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國華人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領款證明可證(本院卷第四五頁),足信為實在。
六、上訴人主張前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乙○○疏於注意,過失撞及其手推車至其受有前傷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乙○○係待上訴人將前揭手推車推至路邊後,才繼續行駛,然上訴人於乙○○所駕駛前揭大貨車通過時,突將手推車推出其所處之車縫,而發生本件車禍,其咎在於上訴人,渠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查: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係一兩旁均停放車輛,僅容前揭大貨車通行之狹路,上訴人
推手推車見前揭大貨車由北往南進入該狹路,即閃避進入由北端路口算起,停於路邊第二及第三車之車縫間,讓前揭大貨車先行,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 陳輝發 證述:「我們經過肇事地點時,看到壹個老太太跟壹個男的在掃地,被告(即乙○○)有先停車讓那個老太太走到路邊停車的車縫中,是老太太走到路邊,才把推車拉進去的,當時那個男的是在對面的路邊。被告(即乙○○)及推車都已經在路邊時才又繼續往前開當時推車的把手是靠近老太太那一邊。」等語相符。足見前揭大貨車是在上訴人及手推車退讓進車縫時,才又前進,且依證人鄭金龍所提之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當時躺於右後輪側,手推車手把朝下,車體底部朝上卡於前揭大貨車與停於路邊之紅色自用小客車間,參諸證人陳輝發之證述:「但是車子經過後我有聽到『嘎』的一聲,才發現老太太的手推車又推出來卡到輪胎,老太太就倒在停在路邊車子的旁邊。」(原法院刑事卷第六四頁),及上訴人之手推車其左前端位置受損較為嚴重,且整個車體呈左前歪斜,右前輪翹起的情形,有修理後之該手推車之照片可稽(原法院刑事卷第一00、一0二頁),並經原法院勘驗屬實(原法院刑事卷第九十一頁背面),足見前揭大貨車行右後輪經上訴人退讓之車縫旁時,係與上訴人之手推車左前端擦撞,堪認前揭大貨車通過前揭肇事地點前,上訴人確已將手推車推入前揭車縫中,惟在前揭大貨車右前輪通過後,上訴人之手推車復自前揭車縫中進入前揭大貨車右後輪行進之路線內,以致於前揭大貨車右後輪與手推車之左前端擦撞,並拖帶上訴人使上訴人受傷,是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手推車在前揭大貨車前半通過後又推出,堪信為實在。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員警製作警訊筆錄時,處於昏迷狀態,故該警訊筆錄不足採信云云,惟上訴人警訊筆錄內容,僅述及上訴人避讓至車縫前情形,未及於發生擦撞之原因(且上訴人就其將手推車推置車縫間避讓之事實亦未爭執),未經本院採為前述車輛碰撞原因事實採認之證據,是上訴人就此之爭執即無論認之必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陳仲欽 雖於原法院審理前揭刑事案件時為本案事發經過之證述,惟或謂「我當時在掃地,看到卡車來了,之後就看到我媽媽躺在地上,我沒有看到如何碰撞。」(原法院刑事卷第一二六頁),或稱「我看到的時候,我媽媽在路邊,我媽是跑出來被車撞到的。」(同前卷第一二七頁),或稱:「有,她正在推手推車,剛好卡車從後面來,她人走在前,手推車推在後。卡車是撞到手推車再撞到人。」,又稱:「我看到我媽媽將手推車『拉』出來一點點,還沒有辦法全部拉出時,大卡車就開始撞了,大卡車先撞到手推車『後面的輪子』,手推車就翻掉,人也倒地,掃把也倒地了。」、「〔法官問證人:你站的位置是否可以看到(車禍)?〕我看不到。」、「我是猜測的。」,前後不一,且與手推車受損之情形不符,要難採信,不足為本件車禍發生事實之證明,均併敘明。
㈢被上訴人乙○○抗辯本件車禍係上訴人於其所駕駛前揭大貨車行經前揭上訴人退
讓之車縫時,上訴人突自該車縫將車推出,為其所無法預料云云。惟前揭巷道因道路二旁停車,極為狹小,推車無法與該大貨車並排通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乙○○駕駛大貨車行經該處時,即應隨時注意行人與其他車輛之動態,尤其兩側車縫間可能突然衝出之人或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是如被上訴人乙○○保持該注意義務,則該大貨車與手推車左前端發生擦撞之同時,即可立即發現停車,要不會發生將上訴人拖帶受傷之情形,是雖上訴人未將手推車未保持於車縫中,待被上訴人乙○○之大貨車完全通過為止,而於大貨車甫通行過半即貿然將推車推出,致與大貨車碰撞,有明顯疏失,惟該情事尚非被上訴人行經狹路所不得預見而應預見者,是被上訴人執此謂其無法預見而無庸負責,自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位於其行車動線之視線死角,其無法觀察上訴人及其手推
車之動態,其無過失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時有視線動態之死角位置,為被上訴人乙○○所自認,亦有其所提易肇事死角篇乙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則被上訴人乙○○駕駛時,對於與其行車動線併行之車輛或行人,無論係處於停止或移動之狀態,均應注意二者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使其行車有視線之死角,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不因有該行車視線死角而得以免其注意之責任。被上訴人乙○○於行車時,既有義務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與兩旁的車輛及上訴人與其前揭手推車發生擦撞,且其明知汽車行駛時有視線動態死角,即應採取必要措施,如按裝並使用輔助後視鏡察看,或使助手(或乘客座之人)察看右側情形,並轉頭察看左側之情形等,避免因此無法察看而肇事,然被上訴人乙○○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處與於行車動線上之視線死角之前揭大貨車右後輪位置之上訴人手推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手推車左前端為右後輪擦撞,並拖帶上訴人而受傷,應認被上訴人乙○○有駕駛疏忽。復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再參照事故現場圖示、照片肇事後A車(即大貨車)車身與行人B(即上訴人)及手推車皆為平行狀態(通河東街北往南方向),若A車右前車與手推車先有接觸,按現場條件不可能有A車車身大半行駛過肇事處後右後車輪再與手推車擦撞之可能;復參照事故現場照片中手推車位置、扭轉方向以及手推車車身朝上、手把朝下之狀況,研判肇事前手推車與A車後輪之間應有一傾斜角度之存在,且手推車係處於動態狀況與A車發生擦撞。綜上分析,A車在行駛至肇事地點前已見行人B推手推車進入肇事處路邊停車間隙之中,惟其於前車身駛過後可能疏於注意右後側行人B操縱手推車推出之動態而致與手推車觸及,故研判A車有駕駛疏忽之嫌;:::」等語,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鑑定認為:「(被上訴人乙○○)其車穿越手推車及行人時應注意其動態及併行之間隔:::另其右後輪撞及手推車後若及時發現並煞停,行人(即上訴人)將不致因此遭拖帶而受傷,綜上所述,其涉嫌駕駛疏忽之情事。」等語,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九00三三八六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刑事卷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亦均採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之見解。另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乙○○疏未注意前揭大貨車右側之狀況及上訴人手推車突移出所致,雖該刑事判決就手推車之擦撞位置為不同認定,惟不影響被上訴人乙○○有過失責任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乙○○再抗辯車禍發生當時,其車速在時速十公里以下,並無未及時煞
停之情形,難令其負過失之責云云。縱依被上訴人乙○○主張前揭大貨車之時速為十公里以下,惟其若保持前揭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一旦與前揭手推車擦撞,自可立即煞停,要無繼續前進以致拖帶上訴人使其受傷之情形發生,益見係被上訴人乙○○其未保持前揭注意義務方使前揭大貨車拖帶上訴人受傷,是被上訴人乙○○所以未能即時煞停前揭大貨車,係因其未能發見該大貨車與前揭手推車即時煞車,而將上訴人拖帶致傷,與其車速無關,被上訴人乙○○此抗辯,亦為無據。
㈥綜上,被上訴人乙○○駕駛前揭大貨車疏未注意與上訴人之手推車保持安全間隔
,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致擦撞前揭手推車使上訴人受傷,自應負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主張其受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受有自車禍受傷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醫藥費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預定為期二年療養所需之醫藥費用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勞動能力損失六十萬零五百十元、僱用看護長期照顧之增加生活之費用二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六十萬元,其中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僅請求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合計三百七十三萬三千零三十三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與本件車禍有關之醫藥費用僅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另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出庭應訊時,其行為及應對自如,難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且依上訴人所提之醫藥費用被上訴人僅每月複診一次,所需之費用僅三百餘元,則上訴人主張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之費用,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損失與精神慰藉金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不相當等語。茲審酌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如次:
㈠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及未來二年所需支付之醫藥費用共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僅就其中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元請求,並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單據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前揭單據,其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內科家醫科之費用各為三百元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因前揭車禍受傷所支出,自難認有據,應予剔除。是上訴人此部分醫藥費損害賠償主張,僅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部分,足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未來二年期限內尚須醫療費用為三十萬元云云,核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二年內尚須支出醫療費用三十萬元,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舉證證明其該二年期間有支出醫療費用,復又主張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後,尚須醫療二年,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之醫藥費用損害,超過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部分,為無理由。
㈡關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工作計算至六十五歲退休年齡為止,受有六十萬零五百十元之勞動能力損失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主張其係臨時工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而上訴人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年齡為六十一歲又六月,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雖上訴人因幫助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工作之子陳仲欽打掃而至事故現場,然其並非以之為業,為其所不爭執,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從事臨時工乙節為實在,其目前係無業,應可認定。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固鑑定上訴人因本件受有第三級殘廢,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車禍前有勞動能力收入,自難認其因此有勞動能力之損失。
㈢關於僱用看護人員長期照護之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人長期照護,因此請求至平均餘命七十八歲止,為期十六年之僱用看護人員之費用二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云云。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經鑑定為留有腦外傷遺存神經精神障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三級殘廢,固如前所述,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上訴人無勞動能力損失,業如前述),上訴人雖舉其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因前揭傷害而有服用藥物過量企圖自殺之診斷證明書,然此僅足證明當時之病情,亦不足為上訴人需有人長期照護必要之證明。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僱用看護人員之必要及實際有僱用之情形,則其主張受有看護費用損害,自難認有稽。
㈣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藉金,即非無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無業,其子陳仲欽於前揭清潔隊工作,家境不豐,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上訴人乙○○係職業駕駛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健泰公司,及被上訴人健泰公司係從事貨運業務等情,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損害得請求之慰藉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
綜右,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於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範圍內為合法有據,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右前半部越過其退讓之車縫後,未使其手推車保持於車縫中與前揭大貨車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核若上訴人於前揭大貨車右前輪通過後,仍將手推車保持於車縫中,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與有過失之程度較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之責任。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三之責任,爰依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乙○○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九元。茲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被上訴人乙○○所投保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五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九元,業如前述,其獲賠金額超過前揭被上訴人乙○○應賠償金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已無可得請求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即屬無據,從而其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健泰公司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前揭車禍受有三百七十三萬三千零三十三元之損害,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不同,但結果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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