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豐榮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豐榮養護中心之看護,其等係以負責安養看護老人為業,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明知該養護中心係專以看護不能自理生活、需人隨時照料之年邁體衰老人,應注意依在該院安養老人之身心特性,配置充足人力予以妥適照拂,且應注意容留之老人健康有恙時應即送醫救治,依當時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為被害人 羅敬庭 沐浴後,無人隨侍為其更衣,致其自行著褲時摔倒,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詎甲○○及乙○○遲至同年十一月一日發覺被害人有異,始將其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醫治,嗣被害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日,因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要以:被害人身體一向健康,亦無酗酒、吸煙及濫用藥物之情事,惟其因跌倒受有右股骨嚴重粉碎骨折及伴隨錯位傷害,並依台大內科講義認定老人體質較弱,其受創傷後極易導致敗血症,被告二人從事安養看護老人業務之人,疏未將受傷被害人送醫,導致被害人敗血症死亡,認定被告二人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由,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害人是屬躁動型,他喜歡二、三件衣服重疊穿,伊有通知家屬,後來家屬將老人送醫手術,期間有兩次可以出院,老人是轉到護理之家才發生敗血症死亡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當天是第一個幫老人洗澡,洗完澡後有給被害人穿衣服,讓他在房間的輪椅上坐,並不是沒有給他穿衣服,伊本身是看護,老人家有什麼事都要負責人處理,伊只負責照顧老人起居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家屬即告訴人丙○○、 羅其華羅其雲
人送至豐榮養護中心,並由告訴人羅其華代表與被告甲○○簽署委託護理照顧契約書一節,此有該份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七0九號卷第五頁)。再被害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由被告乙○○照料盥洗更衣後回房休息,因欲自行穿著其他衣物,不慎自輪椅上跌倒,適為巡房之被告甲○○發覺抱至床上休息,而當天下午二時許,告訴人丁○○前來探望時,被害人只向丁○○喊疼但並未說明疼痛原因及傷處等情,業據被告甲○○、乙○○及告訴人丁○○分別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在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二頁)。是被害人經被告乙○○照料盥洗著衣後帶至房間休息,因被害人欲再穿其他衣物而不慎跌倒,並非被告二人未替被害人著衣,任被害人自行著衣發生跌倒發生意外,則該跌倒意外是否已超出被告二人所得注意範圍,非無可議之處。又被害人摔倒所受右股骨轉子間骨折,須經拍攝X光片檢查診斷,並無法單從外部觀察得知,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濟品字第0六四一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二頁)。而證人即豐榮養護中心看護員 龍漢英梅陳惠錡 於原審訊問時固證稱:被害人跌倒後還持拐杖行走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雖與國軍桃園總醫院上揭函稱:被害人受傷後難以拐扙行走等情相左,惟被害人受傷後並未對當日下午前來探視之告訴人丁○○表示曾跌倒受傷,可見被告二人並不知被害人因跌倒受有前開骨折傷害,因而未將被害人送醫進行檢查或治療。
㈡再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家屬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十
一月四日進行骨折手術治療,被害人於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略謂:十一月五日:主訴護理人員疼痛,右腿傷口以紗布覆蓋。十一月六日:無不適主訴,進行靜脈注射,精神可食慾佳,生命徵象穩定,右腿紗布覆蓋,引流血水。十一月七日至十日:無特殊主訴。十一月十一日:協助測量生命徵象及驗血糖、蒸氣吸入均拒絕接受,給予安撫,仍不接受情緒激動,看護表示今家屬未來探視,病患今天都靜靜看著天花板,再次給予安撫情緒。十一月十二日至十四日:精神可,情緒較穩。十一月十五日:因病情穩定,醫生准予出院,病人本因病情穩定准許出院,但因有解血尿故延誤出院續追蹤治療。十一月十六日:病人精神尚可,無特殊主訴,生命徵象穩定,患肢傷口以紗布覆蓋。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病人精神顯倦怠時常發出呻吟聲,無躁動情形,情緒較為穩定:::下午五時三十分:精神仍顯倦怠常發生呻吟聲,打擾其他病房病友,躁動不安以約束帶使用,尿管留置管暢,但有血塊,明至手術室行膀胱尿道鏡檢查,醫生已向病人兒子與開刀房實行膀胱鏡,但病人家屬拒絕...主訴呼吸困難,予前往探視,測其呼吸尚無呼吸困難之情形。十一月十九日:病人因病情穩定經醫師准予出院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三八頁至四十頁)。且上揭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一)濟品字第0六四一號函復原審稱:「羅員為股骨轉子骨折,初期外觀會呈現體部及鼠蹊部的疼痛,無法行走、無法負重,但確定診斷需經X光片檢查方能診斷。初期以拐杖行走有困難。該病患骨折程度是應手術開刀治療,但因其有慢性肺阻塞疾病及糖尿病,所以入院後需做詳細進一步評估各種狀況,包括血糖、血清生化,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會診麻醉科,在確定安全、降低麻醉危險性下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手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病患有血尿,會診泌尿科醫師,準備施行尿道及膀胱檢查,但家屬經醫師解釋病情,認為有危險性而拒絕手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病患各種生理狀況穩定,骨科方面問題已治療完畢,所以准予病患出院」等語。可見被害人於住院手術治療骨折期間,除家屬即告訴人 羅其忠 不願簽署檢查同意書(見偵字卷第三六頁),拒絕讓被害人進行膀胱尿道鏡檢查以外,被害人手術後復原程度曾有兩度可以出院情形,則被害人骨折業經手術治癒一節,堪予認定。
㈢又證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骨科主治醫師 陳榮貴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病患入院後未
即時開刀是因其之前患慢性肺阻塞及糖尿病,而引起血尿情形很多,病人隔兩天血尿的症狀就消失了,根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驗尿的報告,有可能是泌尿道感染。病人於十一月十九日出院時血壓及呼吸、神智及生命現象(包括心跳、血壓)都穩定,當時有插尿管,血尿狀況已經消失了,至於骨折部分,因為開完刀,裡面有打鋼釘,短期內不可能回復,但骨折部分已治療完畢。依據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十九日再入院原因,是屬於內科部分,這是慢性阻塞肺疾病(COPD)合併二次感染,即呼吸衰竭,還有糖尿病(NIDDM)控制不佳。病患從入院的第一天起,每天就有服用降血糖的藥。十九日出院那天,我們還有讓他帶降血糖的藥出院。當天他再入院時,也有服用二種降血糖的藥,並有施打胰島素。而偵卷第二十頁出院病歷摘要第十二點診斷欄,第一點是病患入院時骨折情形,第二點至第六點都是出院時的診斷。FR這一段,第一個是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第二點是慢性阻塞性疾病合併急性惡化,這一點照字面上翻譯是急性惡化,但在臨床上診斷只要病患比一般情形更喘一點,我們就會做這樣的記載,但並不代表這是真正的惡化。第三個是糖尿病控制不佳,第四是低血白蛋白,第五個是低血鉀,第六個是血尿。依病患骨折情形並不會立即影響生命,如以骨折來說,雖然時間拖長會影響到手術中打鋼釘的困難度,但本件病人的骨折部位來說,應該沒有影響。但如果拖太久的話,骨頭裡的脂肪會流到血液中,會造成血管栓塞,一般來講這樣的骨折,我們會建議骨折當天就要接受手術,但因這個病人本身有糖尿病等症狀,經評估後才在十一月四日動手術,而且手術是成功,所以在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九日兩度准予出院,但因家屬說病人有血尿情形,所以讓他多人照顧被害人不周,致其跌倒受有骨折傷害,但依該骨折部位及傷勢,並不會立即危及被害人生命,況該骨折業經手術治癒。另參諸國軍桃園總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具之 羅敬廷 死亡證明書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吸入性肺炎、敗血症休克。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糖尿病、右股骨骨折術後」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卷第七頁)。可見被害人係因吸入性肺炎及敗血症休克等直接原因而死亡,並非骨折所致甚明。
㈣按本件首應探究者乃被害人之骨折與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因果關
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則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徵詢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公訴人提議將本案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經原審檢附案卷及所詢事項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三三一號函載稱:「病患羅敬庭因跌倒意外致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後第五天接受手術固定治療。術後第十五日出院,轉護理之家照料,卻於當日出現感染症狀而再度入院,兩日後因吸入性肺炎及敗血症休克死亡。引起上述死亡原因之直接原因為肺部的肺炎球菌感染。間接因素為病患原先已有之糖尿病與慢性病阻塞性肺病,與骨折本身無直接關聯。惟骨折之創傷對血糖之上昇有可能有某種程度的影響,但其僅屬眾多影響血糖的因素中較不重要者,故與死亡原因間之因果關係甚微」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無法認同前開鑑定意見,要求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審酌被告二人延誤就醫因素與死亡間是否有關,經原審將告訴補充理由(四)狀列為附件送請鑑定,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五七0號函覆稱:「本案死者明顯因吸入性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致死,而引起上述直接死因的導因為病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炎與糖尿病之痼疾。『延誤就醫』或可對病患的血糖有短暫的影響,但不致對其後就醫的十數天過程的血糖控制有成敗性的影響。因此難謂其與死亡的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依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綜觀本件醫療紀錄並審酌被害人骨折手術及延遲送醫等因素進行鑑定,均認定被害人死亡與骨折間並無關聯性,可見被害人骨折與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科以被告二人業務過失致死刑責。
㈤至告訴代理人再提出 戴東原 教授論著「糖尿病講座」:「糖尿病人在身體有比較
嚴重的情況,譬如發炎、發燒、急性腸胃炎、受傷等,糖尿病的控制可能急速變化...對糖尿病病人來說,可能發生的併發症有兩大類。第一類為急性合併症,包括容易受細菌的侵犯引起肺炎、尿道炎、結核病等感染症和糖尿病昏迷症,如果不及時醫治,可能會危及生命」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認定被告二人延遲將被害人送醫導致死亡結果云云。然而上開文章僅係就一般糖尿病患者可能感染疾病之論著,並非針對本案事實進行研判所得之評論,自不得資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更何況被害人本身患有糖尿病,無論在入院前後期間均有服用藥物進行控制,被害人手術後經醫師評估各項身體狀況穩定下出院等情,業據陳榮貴醫師證述在卷,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文在卷可稽,則被害人雖因骨折影響其血糖值變化,但始終都在藥物控制之下,並未影響其生命狀況,顯已排除骨折延遲送醫等因素。
四、綜上各節,本案原審將國軍桃園總醫院所附被害人各項病歷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無論從被害人跌倒所受骨折或延遲送醫等因素進行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骨折傷害與其事後因吸入性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原因無關,可見本案被害人骨折傷害與死亡之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原審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從而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跌倒受傷,縱使當天其未向告訴人丁○○訴說跌
倒受傷之事,且縱使當天被告等人無法從外部觀察得知被害人已骨折,惟被告等人既係以照顧老人為專業,並收取費用,理應知道老人摔跤之嚴重性,而應於被害人摔跤之第一時間內檢查被害人是否受傷。然而被告等卻疏於注意,未發現被害人骨折,顯有業務疏失。尤其當天被害人向告訴人丁○○喊疼時,被告甲○○實應心生警覺,趕快施以檢查,詎其竟僅表示係被害人向丁○○撒嬌,仍不檢查被害人身體狀況,被告執行業務有所疏失,彰彰明甚。此外,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時,辯稱:「:::當天他們家人就有打電話來,我有跟他家中的人說,且隔天他還會自己走去吃飯,到第三天情形不對他說他會痛,且當時我有跟他家中講觀察兩天,他們家人也知道」。惟股骨轉子骨折,初期無法行走,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函可稽,被告辯稱被害人隔天還會自己走去吃飯,應屬不實。而且被告不曾向告訴人提議觀察兩天,告訴人等亦不曾同意。但從被告上述自白可知,被告至少在第三天已經聽到被害人訴說疼痛之事,此時被告應立即檢查被害人,並且送醫才對,怎能還要再觀察兩天?被告係以照顧老人為業,收取費用,怎能有如此違背專業之表現?直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八點多,告訴人羅其華發現被害人「受傷的腿是腫腫的,沒受傷的腿是垮垮的,我就跑去找院長甲○○,問他這明明是有病變,為何不趕快送醫,他是要消防檢查,打算要明天才送,我說不行要馬上送,我們就自己聯絡救護車送到桃園總醫院」。若非告訴人前去豐榮養護中心探視被害人,發現被害人受傷而趕快送醫,以被告拖延之態度,被害人尚不知何時才能就醫。因此被告等延誤將被害人送醫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住院手術治療骨折期間,除家屬即告訴人羅其忠不願簽署檢查
同意書,拒絕讓被害人進行膀胱尿道鏡檢查以外,被害人手術後復原程度曾有兩度可以出院情形,則被害人骨折業經手術治癒一節,堪予認定。惟⒈告訴人羅其忠之所以未簽署檢查同意書,讓被害人進行膀胱尿道鏡檢查,係因經過醫師說明,知道此項檢查危險性過高,為保護被害人安全起見,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於「檢查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字表示「暫不宜實行」。而醫院在十一月十九日為被害人做尿液細菌培養,沒有培養出細菌,可見被害人膀胱、尿道無細菌,因此告訴人是否曾拒絕被害人做膀胱尿道鏡檢查一事,實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關係。⒉醫院雖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九日兩度要求被害人出院,但那僅代表骨折部分已治療完畢,被害人因被告等延誤送醫所引發之慢性病急速惡化現象,並未治癒,故被害人最後因慢性病惡化之結果而死亡,被告等仍應負責。
㈢被害人雖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惟此等慢性病都因被害人定時
吃藥而獲得控制,但在被害人骨折第四天就醫時,該等慢性疾病所呈現之狀況係急速惡化、控制不良,且自被害人就醫至死亡,此種急速惡化、控制不良之狀況從未改善。換言之,被告等使被害人之慢性病發生急速惡化、控制不良之情況,終至最後被害人死於吸入性肺炎與敗血性休克,此間之因果歷程並未中斷:⒈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調之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間就診病例資料顯示,長達十個月之期間內,僅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三十一日、九月十六日及十月二十七日之資料。其中五月二十四日被害人看過門診並做檢查,於五月三十一日再到門診看化驗報告,該次化驗報告顯示除血糖過高外,其餘一切正常。而後於九月十六日被害人再至醫院做健康檢查,檢查結果顯示除尿酸稍微偏高之外,其他包括血糖在內均正常。可見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住進豐榮養護中心時,慢性病都是在控制中,沒有惡化現象。而且如果有惡化現象,告訴人應該會將被害人送醫院,而非送養護中心;養護中心應當也會拒絕急性病患才對。至於十月二十七日,被害人已住進豐榮養護中心,故應是告訴人為被害人至醫院取藥之紀錄。⒉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自豐榮養護中心被送入國軍桃園總醫院時,當天之診斷摘要記載:「2.COPDwithacute
exacerbation.(慢性阻塞性肺病急速惡化)、3.NIDDMwithpoorcontrol(糖尿病控制不良)、4.Hypoalbuminemia(低血清白蛋白)、5.Hypokalemia(低血鉀)」(參告證九),可見被害人於被告等之照顧下,原本控制中之慢性阻
塞性肺病有急速惡化現象、糖尿病呈現控制不良狀況;同時還發生原本沒有之營養不良現象(低血清白蛋白就是營養不良)。就因為被害人身體狀況過差,醫生不敢貿然開刀醫治骨折傷處,而在告訴人丁○○等人讓被害人打高蛋白補品營養針,增強被害人體力後,國軍醫院才在進一步評估各種狀況,包括血糖、血清生化、會診麻醉科後而於十一月四日開刀治療。⒊雖然國軍桃園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兩度要求被害人出院,惟此實有健保給付之考量在內。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護理紀錄雖記載「因病情穩定,醫生准予出院」,然而當日之檢驗報告卻顯示被害人之血糖高達244mg/dl(標準值為70
-110mg/dl),亦即被害人原有慢性疾病之惡化現象,並無好轉。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害人雖然辦理自骨科出院之手續,但實際上並未離開國軍桃園總醫院,而是先轉往醫院五樓之養護中心,同日再轉內科病房,於午夜進入加護病房,於二十一日過世。依照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院病例摘要顯示,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骨科病房,轉入養護中心時之狀況係「COPDwith2infection&respiratoryfailure;NIDDMwithpoorcontrol(慢性阻塞肺疾病合併二次感染、呼吸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可見被害人離開骨科病房時,頂多係骨科之問題已醫治完畢,但內科疾病之惡化,卻無好轉。⒋吾人生活週遭環境,充斥著許多細菌,一般人因抵抗力強,故不會生病。但被害人於被告等之「專業照顧」之下,身體過於衰弱,抵抗力不足,終至敵不過細菌感染而死於吸入性肺炎及敗血性休克。追究被害人身體衰弱之原因,則被告等延誤送醫難辭其咎。被害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進入國軍桃園總醫院至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間縱使曾從骨科病房「出院」,但其慢性疾病惡化情形並未曾好轉,亦即被告等使被害人身體衰弱之情形不曾中斷,終至被害人死亡,此項因果歷程沒有中斷。
㈣本案應有再送其他鑑定單位鑑定之必要:法務部法醫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固認
為「延誤送醫或可對病患的血糖有短暫的影響,但不致對其後就醫的十數天過程的血糖控制有成敗性的影響。因此難謂其與死亡的結果有因果關係」。惟法醫之鑑定書,係偏重於解剖屍體,找出死因,例如,死者身上之傷痕,究竟是何種凶器所致,刀傷抑或槍傷等,但關於醫療鑑定死因,如某項病因是否可能導致某項死亡結果,則屬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職責,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究竟是因吸入性肺炎抑或是因骨折延誤送醫所引起,厥為本次被害人與被告兩造爭點之所繫,此項病理的鑑定問題,其送鑑定機關,自應責由較具專業性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予以受理較妥,況被害人一向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看門診,拿糖尿病之藥。在被害人從豐榮養護中心被送入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前,被害人之糖尿病都能獲得控制。而在被告等延誤送醫後,被害人雖然仍吃國軍桃園總醫院所開之藥,卻無法控制糖尿病。原因何在?同一所醫院,先前可以控制被害人之糖尿病,後來卻不可以,其中原因難道不是因為「延誤送醫」所致?由於人命關天、死生大事,既然告訴人等對於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仍有疑慮,而一再請求鑑定,然原審的第二次鑑定,竟然仍責由原鑑定單位之法醫研究中心予以複驗,其結果如何,不難想像,矧車禍之鑑定,其初驗、複驗單位尚分別有不同單位鑑驗之,以確保其公正性,然則,何以本案之初、複驗竟仍由同一單位為之?其程序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如何有公平可言?是本案仍應再送其他鑑定單位鑑定之必要,以釐清事實真相。
六、惟如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摔倒所受右股骨轉子間骨折,須經拍攝X光片檢查診斷,並無法單從外部觀察得知。再依證人陳榮貴醫師右揭證稱病患從入院的第一天起,每天就有服用降血糖的藥;十九日出院那天,我們還有讓他帶降血糖的藥出院;當天他再入院時,也有服用二種降血糖的藥,並有施打胰島素;依病患骨折情形並不會立即影響生命,如以骨折來說,雖然時間拖長會影響到手術中打鋼釘的困難度,但本件病人的骨折部位來說,應該沒有影響;一般來講這樣的骨折,我們會建議骨折當天就要接受手術,但因這個病人本身有糖尿病等症狀,經評估後才在十一月四日動手術,而且手術是成功,所以在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九日兩度准予出院等語。準此足徵縱認被告二人照顧被害人不周,致其跌倒受有骨折傷害,且有延誤送被害人就醫之情,但依被害人骨折部位及傷勢,並不會立即危及被害人生命,且該骨折業經手術治癒,自難率認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延誤送醫所致。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亦認引起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之直接原因為肺部的肺炎球菌感染;間接因素為病患原先已有之糖尿病與慢性病阻塞性肺病,與骨折本身無直接關聯;惟骨折之創傷對血糖之上昇有可能有某種程度的影響,但其僅屬眾多影響血糖的因素中較不重要者,故與死亡原因間之因果關係甚微。益徵本案被害人骨折傷害與死亡之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檢察官上訴聲請再將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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