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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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國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5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同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簡國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9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4頁),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見毒偵卷
第40頁),乃以瓶罐及玻璃管連接之物,用途多端,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上開物品並未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
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上開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毒偵卷第59頁、第113頁),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而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該吸食器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逕予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表:
┌─┬─────────┬─────────────────────┐│編│名稱│檢驗結果││號│││├─┼─────────┼─────────────────────┤│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檢體編號:C0000000-0│││非他命之淡黃色晶體│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包(含無法析離之│:4.0355公克,淨重:0.3871公克,取樣0.0182│││外包裝袋)│公克,驗餘淨重:0.3689公克)│├─┼─────────┼─────────────────────┤│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檢體編號:C0000000-0│││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晶體5包(含無法析│:22.2395公克,淨重:19.1809公克,取樣0.0│││離之外包裝袋)│813公克,驗餘淨重:19.0996公克)│├─┼─────────┼─────────────────────┤│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檢體編號:C0000000-0│││非他命之淡黃色晶體│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包(含無法析離之│:0.4334公克,淨重:0.1159公克,取樣0.0258│││外包裝袋)│公克,驗餘淨重:0.0901公克)│├─┼─────────┼─────────────────────┤│四│吸食器1組│未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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