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0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國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毋庸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9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