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7250、1853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泰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目前社會詐騙情況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工具所用之新聞屢見不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無關之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竟基於縱所供帳戶遭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時得知租借帳戶之訊息,即與該社團負責人員聯繫,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 陳曉楓 」之人指示,於109年6月間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東三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曉楓」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報酬即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復接續前開幫助詐欺犯意,於前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後之隔日,依同一社團負責人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whyso」之人指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樓下,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whyso」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報酬即新臺幣5,000元,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 都亮宇蘇子豪李凱軒王才銘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金額匯入黃泰榮所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殆盡。
二、案經李凱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蘇子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都亮宇、王才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抑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然依首開規定反面解釋以觀,果若檢察官起訴時,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者,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又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泰榮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之行為,雖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883號、110年度偵字第6876、832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早於109年11月11日即以109年度偵字第17250、18538號提起公訴,且於同年12月25日即繫屬於本院,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5日士檢家惠109偵18538字第1099058567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存卷可憑(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頁至第10頁),同署並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8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則本案起訴時點既先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開不起訴處分,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程式要無不當,本院自須予以審判,反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當屬無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陳曉楓」、「whys
o」等人指示,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曉楓」、「whyso」指定之人,並各因此獲得20,000元、5,000元之報酬,且對於告訴人都亮宇、蘇子豪、李凱軒、王才銘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暱稱「陳曉楓」、「whyso」在社團內發文稱有賺錢方法,經詢問後,對方表示欲租借帳戶供客戶操作虛擬貨幣,若操作有盈餘,伊亦可獲得分紅,伊信以為真,就依照對方指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不知道對方會作為違法使用,伊也是被騙的,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都亮宇、蘇子豪、李凱軒、王才銘於上開時、地,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欺騙,致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節,業經告訴人都亮宇、蘇子豪、李凱軒、王才銘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證據出處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列表欄所示),並有告訴人都亮宇、蘇子豪、李凱軒、王才銘提供之匯款證明(證據出處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列表欄所示)、告訴人李凱軒、王才銘所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證據出處如附表編號3、4證據列表欄所示),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836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9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801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09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267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4286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72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61至6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50號卷【下稱士檢偵17250號卷】第27至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號卷【下稱士檢偵368號卷】第109至1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90號卷【下稱桃檢偵31190號卷】第61至69頁)。又併辦意旨書固記載附表編號2告訴人蘇子豪於106年6月20日18時7分許之匯款金額為50,000元,惟此與告訴人蘇子豪所述及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結果不符,應屬誤會,本院爰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雖非於同日一次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上開2帳戶均係由同一Facebook社團人員,以相同理由向被告索取等節,業據被告自承:是同一個網站上不同的執行人員跟伊要的,他們說國泰世華跟中國信託可以分紅的金額不一樣,所以報酬也不一樣,伊是先交中國信託帳戶給對方,第二天才交國泰世華的帳戶等語明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併考諸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相近、遭詐騙之理由亦雷同,衡情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被告前揭所述尚屬合理,因認其2次交付帳戶行為應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租借帳戶之意思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租借帳戶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雖辯稱因對方表示欲租借帳戶供客戶操作虛擬貨幣使用,伊才提供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揭所述,並無任何對話聯繫紀錄可供查證,且據被告
所言,其毋須付出任何勞力或金額,僅需提供帳戶即可分紅對方操作虛擬貨幣所得之盈餘,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所稱交付帳戶之理由乃租借帳戶等語是否為真,或其僅係單純販賣帳戶,已非無疑。
㈡再者,按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向
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信用評價,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特殊情形,亦必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將近2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在餐廳服務等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2頁),應認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工經驗,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諉為不知;而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當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提款卡之經驗者,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自有所預見。被告雖辯稱其係租借帳戶供他人操作虛擬貨幣使用,然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言:「我於109年6月在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一名暱稱『陳曉楓』以20,000元租借銀行帳號做虛擬貨幣,我與他在6月份約在臺北車站面交,我將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都給他…我不認識他,沒有其他資料」、「我於109年6月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一名暱稱『whyso』之人以5000元租借銀行帳號作博奕用途,他到我住家樓下跟我面交,我將存摺、提款卡、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給他,他面交時給我5000元…我不認識他,沒有其他資料」、「因為對方說要做投資虛擬貨幣,他們說客人投資獲利的錢可以當作獎勵分給我,他們說這是合法的,我不知道為何要我的帳戶…」等語(士檢偵368號卷第10頁,士檢偵17250號卷第8至9頁,本院審訴卷第52頁),可知被告對於向其索取帳戶之人員及其所屬機構之地點、聯繫方式,索取帳戶之目的係為「博奕用途」或「供客戶投資虛擬貨幣使用」等節,均不予深究,甚至對於對方究竟是以何種方式操作虛擬貨幣、何種比例分紅、何時可取得紅利金等節亦均不知悉,堪認被告就該「租借帳戶」人員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一節,顯漠不關心,僅是以提供金融帳戶讓對方使用之方式賺取金錢而已。再參以被告尚自承:「我去詢問是合法的」、「…對方當時說頂多是賭博罰錢,並說有律師團會幫我,最多就是罰款一兩千」等語(本院卷第98頁,士檢偵17250號卷第60頁),足見被告非無預見交付上開帳戶給對方,有遭對方騙取用以詐騙他人獲取財物或為其他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方會一再詢問對方,惟被告所為之查證僅係詢問對方是否合法,然對方若有意利用被告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使用,自不可能會承認自己是詐欺集團,被告既不清楚對方身份,甚至亦未詢問對方所指之公司營運模式,即急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以獲取報酬,實難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
㈢綜上,被告於提供帳戶前,並非無法預見對方極可能是詐欺
集團,只不過為獲取高額報酬,方選擇性地漠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物件、資訊提供予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就該不明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都亮宇、蘇子豪、李凱軒、王才銘之財物,而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3月10日士
檢家仁110偵368字第1109011201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4月21日桃檢 俊呂 110偵6225字第1109040822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4部分),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
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報酬2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7頁),此為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告訴人都亮宇等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都亮宇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或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經查:㈠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1、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
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提供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故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本案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查: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㈡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㈢本案被告固然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詐騙,而使告訴人4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要求告訴人
4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行為,遽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責,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洗錢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家美、詹東祐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郭韶旻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證據列表││號│(被害人)││││(新臺幣)│││├─┼─────┼───────┼───────┼───────┼─────┼────┼──────────┤│1│都亮宇│109年6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109年6月16日│20,000元│被告中信│①告訴人指訴││││前某日│為「葡京娛樂線│20時31分││銀行帳戶│(士檢偵368號卷第77││││(併辦意旨原記│上官網」之客服││││至81頁)││││載109年6月17│經理,向告訴人││││②告訴人匯款證明││││日,應予更正)│佯稱需先繳納百││││(士檢偵368號卷第83│││││分之五的稅金方││││頁)│││││可參與博奕遊戲││││③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致告訴人陷於││││易明細表│││││錯誤,依指示匯││││(士檢偵368號卷第11│││││款至右列帳戶││││3頁)│├─┼─────┼───────┼───────┼───────┼─────┼────┼──────────┤│2│蘇子豪│109年5、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9年6月19日│①50,000元│被告國泰│①告訴人指訴│││││109年6月間以│18時14分││世華銀行│(士檢偵17250號卷第│││││通訊軟體LINE名│②109年6月19日│②50,000元│帳戶│16至17頁)│││││稱「linda」與│18時15分│││②告訴人中國信託存摺│││││告訴人聯繫,佯│③109年6月20日│③50,000元││影本│││││稱欲與告訴人合│18時6分│││(士檢偵17250號卷第1│││││作投資外匯,告│④109年6月20日│④40,000元││8至19頁)│││││訴人不疑有他,│18時7分│(起訴書原││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遂與「linda」││記載為5萬││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介紹之「Carlis││元,應予更││圖│││││le陳經理」聯繫││正)││(士檢偵17250號卷第│││││,並依指示匯款││││20至26頁)│││││至「Carlisle陳││││④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經理」指定之右││││戶交易明細表│││││列帳戶││││(北檢偵卷第64、65頁│││││││││,士檢偵17250號卷第│││││││││29頁)│├─┼─────┼───────┼───────┼───────┼─────┼────┼──────────┤│3│李凱軒│109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9年6月22日│①40,000元│被告國泰│①告訴人指訴│││││109年6月間以│15時38分││世華銀行│(北檢偵卷25至27頁)│││││通訊軟體LINE暱│②109年6月22日│②40,000元│帳戶│②告訴人匯款證明│││││稱「潔希」、「│15時39分│││(北檢偵卷第31頁)│││││梁嶎老師」與告││││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訴人聯繫,並介││││戶交易明細表│││││紹告訴人加入「││││(北檢偵卷第65、69頁│││││CarlisleGroup││││)│││││」投資網站,佯│││││││││稱依介紹牌號投│││││││││資即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4│王才銘│109年6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佯│①109年6月22日│①90,000元│被告國泰│①告訴人指訴│││││為LINE「RF-企│21時43分││世華銀行│(桃檢偵31190號卷第│││││劃投顧CG」群組│②109年6月22日│②10,000元│帳戶│27至28頁)│││││、暱稱「CG客服│21時45分│││②告訴人匯款證明│││││專員- 小汪 」、││││(桃檢偵31190號卷第│││││「高高(總監)││││33頁)│││││」,向告訴人佯││││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稱其投資戶頭餘││││戶交易明細表│││││額不足,須匯款││││(北檢偵卷第66、69頁│││││才能繼續進行投││││,桃檢偵31190號卷第│││││資,致告訴人陷││││68頁)│││││於錯誤,依指示││││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匯款至右列帳戶││││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31190號卷第│││││││││71至7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