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成選任辯護人蔡心苑律師
江承欣律師(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所為之110年度交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7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清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成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2時42分許,駕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8號前時,見 曾會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欲超越之,其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方可超越,且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係雨天,但日間尚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曾會喬左側超車,其所駕駛小貨車右後車身因而擦撞曾會喬機車左側車身,致曾會喬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足背擦傷面積4×6公分、左臉頰擦傷面積3×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曾會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林清成犯罪之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38號卷【下稱他卷】第59至61、83至85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34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交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62、11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會喬所述相符(他卷第35、51至53、75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4日、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17日、
110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紀錄(他卷第5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附件病歷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他卷第29、37、39、43至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他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參以本案事故發生時雖係雨天,但日間尚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資為憑(他卷第37頁),可知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超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再者,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告訴人固表示因本案車禍造成多處骨折,且永生無法回復,左手已經毀了等語(本院卷第17、63頁),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情形,該院乃函覆:「㈠查病患曾會喬因車禍事故來院就診,到院治療時,其左肩極為疼痛腫脹且完全喪失功能,經使用自費互鎖式鋼板進行『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傷口恢復良好,惟因骨折極為粉碎且有肱骨解剖頸部位骨折併旋轉肩袖部分破裂未癒合,恐預後不佳,故第一次手術,僅能儘量重建骨本,此係該次車禍所導致之自然病程。㈡復查,上開之傷害結果,使病患左肩功能嚴重受損,其經相當期間之診治及復健,雖不能回復原狀,但仍有僅減衰其效用之可能」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7月7日北總建字第11014000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其所自述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
雖執稱被告乃蓄意傷害,應認其涉犯傷害罪嫌等語,惟考量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原互不相識、雙方間原無任何仇隙,及被告駕車輛擦撞告訴人之角度、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節,與一般故意傷害他人之情狀有所出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係被告蓄意而為,檢察官亦認被告犯行僅屬過失傷害,是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併予敘明。
㈡本案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報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惟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他卷第41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雖執稱被告撞到她後原打算肇事逃逸,往前又開了70、80公尺,經路人攔截才停下等語(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就此乃辯稱其係將車停到旁邊不妨礙交通的位置,以策安全(本院卷第62頁),與告訴人所述不同,而卷附如行車紀錄器影片、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亦難證告訴人所述屬實,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單方說法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案經原審詳察後,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內容,漏列被告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方可超車乙節,且於量刑時未具體審酌前開情事,顯已影響本案被告過失情節程度之認定;又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告訴人傷勢內容,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雖未達重傷程度,然終究造成其左肩功能效用減衰、無法回復原狀之結果,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在卷為憑,原審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容,僅提及告訴人發生車禍當下之受傷情形,未及審酌告訴人傷勢之預後狀況,亦有未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是原審判決認事量刑既有未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被告於犯後雖已坦認犯行及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最終雙方仍具歧見致未達共識,告訴人迄今亦未獲得民事賠償填補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郭韶旻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