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方詰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 律師
郭子千 律師 焦郁穎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宛樺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宋子瑜 律師 高敬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11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分稱以編號),原因關係為擔保不離婚,係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另備位主張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12至515、556頁),且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943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有不明,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此確認判決除去,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上訴
人未交付借款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業已主張,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58、108頁),核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該項備位主張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就編號1本票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向
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業已主張,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3、274、277頁),核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該項主張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中始聲請傳訊證人 周俊良 為證(見本院卷
第304頁),惟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7月6日起在伊交付被上訴人現金800萬元之統一便利超商(設址臺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超商)附近路邊貼發尋人啟事,嗣證人周俊良因看到該尋人啟事而聯絡伊,並表示其有目擊伊於104年7月20日交付現金8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對話訊息截圖等件釋明(見本院卷第
333、340至346頁),可徵上開事實係於原審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是上訴人於本院中提出該項證據方法,依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伊將來不再與上訴人離婚,該原因債權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伊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應被上訴人借款之請求,分別於100年8月12日、15日各匯款288萬元、34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
102年12月12日再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且伊自100年起亦有陸續借給被上訴人等值33萬元之黃金、首飾等物,合計
400萬元,迨104年7月20日被上訴人仍未清償該400萬元債務,伊乃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兩造並就此部分借款確認為
400萬元,被上訴人始簽發編號1本票以供擔保。另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復以調貨購入名牌包做買賣事業為由,向伊商借800萬元,伊並於同日在系爭超商內,交付現金80
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簽發編號2、3本票以供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5、326頁,並由本院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㈡被證1(原審卷第56、57頁)之2張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㈢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12日、15日各匯款288萬元、34萬
元至系爭帳戶,並於102年12月12日15點19分再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旋於同日16點14分提領45萬元);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匯給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 黃清淑 32
2萬元。㈣黃清淑於100年8月12日就名下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
790萬元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申請,並業經塗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舉證責任分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⑴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擔保不離婚而簽發乙節,依上說明,應由其對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雖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於102年1月4日結婚、102年4月19日離婚,並於102年12月4日再次結婚而已,尚難遽認系爭本票確係因擔保不離婚而簽發。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3.上訴人抗辯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援引為其備位主張(見本院卷第514、51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為一致陳述而確立為消費借貸。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借款(見本院卷第514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有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交付:
1.按⑴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編號1本票擔保之367萬元及等值33萬元之黃金、首飾等部分:
⑴上訴人雖曾分別於100年8月12日、15日各匯款288萬元、
34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於102年12月12日15點19分再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共計367萬元),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尚無法逕以該項匯款事實即逕認匯款原因為借款。況參諸上訴人曾自陳:伊於102年12月12日存入45萬元至系爭帳戶,係為補足被上訴人應賺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益徵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非必為借款。至黃清淑雖曾於100年8月12日就其名下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790萬元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申請,並業經塗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然此情核與上訴人究否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係屬二事,尚不得以被上訴人與黃清淑間有辦理抵押權設定與塗銷情事,逕推認上訴人確已交付36
7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雖另泛稱:伊自100年起有陸續借給被上訴人等值33
萬元之黃金、首飾等物(見本院卷第255、498、556頁),然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況觀諸上訴人亦自陳:兩造交往、婚姻關係歷時20多載,期間非短,於共同生活經營家庭、事業期間,必有繁雜難解且權利義務分配不明之資金互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5、498頁),則審酌兩造間資金往來歷時甚久且雜,縱被上訴人曾有向上訴人調取黃金、首飾等物,其可能之原因亦屬多端,並非以消費借貸為限,是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確有借予被上訴人等值33萬元之黃金、首飾等物。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簽發編號1本票隱含有清算確認雙方長期以來各項資金往來權利義務關係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55、498頁),更未提出證據佐實,亦非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借用證或其他類此之相當證據,證明其確實有交付此部分之借款予被上訴人,則依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就其所稱此部分借款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已盡其證明責任。
3.關於編號2、3本票擔保之80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4年7月20日在系爭超商內交付現金
80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點收確認無訛後,被上訴人除簽發編號2、3本票2紙以供擔保外,並簽立系爭借據云云,且舉編號2、3本票、系爭借據、證人周俊良之證詞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56、57頁、本院卷第499至50
1頁)。惟查:⑴編號2、3本票及系爭借據固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參上述
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系爭借據上均記載:「茲向債權人……抵押借款現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等字樣(見原審卷第56、57頁)。然細觀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其首行之「茲向債權人……」之債權人姓名空白,且「上開本借據……恐口無憑,立此為據」之「為據」上方有殘缺印文一枚,立據人欄有關「連帶債務人兼義務人」及「地址」欄下方,各有「一」、「八」筆畫殘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557頁),衡以系爭借據所載金額合計高達800萬元,卻未載明債權人為何人,其上並留有殘缺之印文與筆畫殘跡,此已與一般高額借貸理應慎重其事之常情未符;且依其情形,亦可徵被上訴人所稱:簽票當日是上訴人拿著他爸爸借人家錢的借據,拿立可白塗掉後叫我簽名,所以借據上有立可白、他人用印及書寫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諒非虛言。
⑵又觀諸系爭借據上雖載有:「抵押借款」、「並提供不動產
所有權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字樣(見原審卷第56、57頁),然本件依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簽發編號2、3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未如同系爭借據上所載提供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作為抵押借款擔保,則系爭借據上所載之內容,究否全屬真實,自非無疑。況倘被上訴人係欲向上訴人借款
800萬元,且上訴人亦果於104年7月20日在系爭超商內交付現金8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何以被上訴人不只簽立1紙
800萬元之借據即可,而需分別簽立2紙各400萬元之借據?此亦顯有可疑。據此,縱系爭借據上載有:「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等字樣,然依上情觀之,被上訴人究否確已於104年7月20日在系爭超商內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800萬元借款,實仍有可疑。
⑶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周俊良之證詞為證。惟查:
①證人周俊良於本院中固證稱:伊於104年7月20日下午4點
左右有出入系爭超商,在那邊待7至8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惟參諸其所證:「(問:您當時是否看到有人交付現金紙鈔?)有……我就看到1男1女,他們坐在我的右手邊,距離大概比我身高再多一點點,我看到沒有捆起來的現金紙鈔堆疊起來,高大約A4紙比較短的那一面高度,我的角度只能看到高度,長寬不清楚,我眼力沒那麼好。」、「(問:上開現金紙鈔有無包裝?)我印象有看到畫面是一個女生穿的很辣,有點低胸,穿白色,這個女生手上拿著一個袋子。當時這個女生有開始把桌上現金放進袋子,大約放
2疊我就離開了……當時女生在數現金,當時裡面很吵,他們跟我沒關係,我就是看他們瞄了三眼,我就準備離開了。」、「(問:所以是誰要交付錢給誰,你並不知道?)我就是看到女生拿袋子裝錢,男生沒有拿袋子。(問:所以是誰給誰錢你並不知道?)我不知道,我只看到女生把2疊錢放進袋子。」、「(問:目測放在桌上的堆疊起來的現鈔大約有多少?)我不知道。」、「(問:那個女生是誰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那個女生有當場點鈔嗎?)沒看到,但有聽到女生在數錢。」、「(問:你怎麼知道是女生在數錢?)我聽到女生的聲音數1、2,然後眼睛有看到她把1、2疊現鈔放進袋子,然後我就離開了。」、「(問:你剛才有說,104年7月20日在7-11聽到那個女生數1、
2,可否描述一下是怎樣的情形?)把一疊放進袋子數1,第二疊放進袋子數2,然後我就離開了,其他我就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471至473、480頁),可知證人周俊良對其所稱之現金紙鈔究係由何人交付予何人、數額約有多少等均不清楚,且其當日僅聽到一不認識之女生數1、2之聲音、看到該女生把1、2疊現金紙鈔放進袋子後,即離開系爭超商。則依其所證內容,其顯未親自見聞該女生點收現金紙鈔800萬元確認無訛,甚或簽立系爭借據等情。
②又觀諸證人周俊良證稱:伊約於109年上半年有見過上訴人
,上訴人叫伊幫他,因為伊當時聽了很亂,所以上訴人跟伊重複講,上訴人有跟伊講他被騙的經過。104年7月20日當天伊沒有看到那位男生,只有看到那位女生,因為上訴人跟伊講,伊才知道那位男生是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7、
478頁),可見證人周俊良於作證前已曾與上訴人見面並重複聽聞上訴人陳述相關經過,且據此認定其所指之男生即為上訴人,然該男生是否確為上訴人本人,證人周俊良並未親見親聞,是其所證之情形究否確實發生在兩造間,即非無疑。況參諸證人周俊良雖證稱:伊確定是104年7月20日發生方才所述事情,因為當天有留存發票,伊有時候對發票會看時間,剛好時間是104年7月20日云云(見本院卷第478、
479頁),然其亦證稱:伊是104年間對獎,發票對獎之後沒有中,就丟掉了,伊已經記不得為何104年間對獎,當時對獎發票上面顯示的時間現在還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顯見證人周俊良就其何以確定其所述之事係於「104年7月20日」發生乙節,並未有合理之說明,是其所言,實亦難盡信。基此,綜觀此部分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相互勾稽,尚未能證明至使本院就「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在系爭超商內有交付8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說明,本院亦不得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上訴人未就交付借款乙事盡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不離婚而簽發,雖屬無據,惟其備位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與上訴人抗辯一致,然因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借款,而上訴人就借款交付乙事未盡舉證之責,因此,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絲鈺雲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葉乙成附表:
┌─┬───┬─────┬──────┬──────┬─────┐│編│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李宛樺│400萬元│104年7月20日│未載│CH000000│├─┼───┼─────┼──────┼──────┼─────┤│2│李宛樺│400萬元│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0日││├─┼───┼─────┼──────┼──────┼─────┤│3│李宛樺│400萬元│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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