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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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軒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承軒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承軒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理性循正當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 許連興 之糾
紛,詎竟貿然以強拉告訴人至社區門外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身體活動及自由離去之權利,復以腳踢踹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自陳因認其證件遭告訴人揉成一團而破損,遂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目前從事宅配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21號被告李承軒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軒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因不滿許連興制止其違規停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許連興自上址1樓保全室強拉至該社區門口外,以此強暴方式使許連興行無義務之事。又李承軒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1樓社區外,以腳踢踹許連興,並將許連興推倒在地,致許連興受有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連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承軒之供述│證明李承軒於上開時、地有強││││拉許連興至社區外,並以腳踹││││許連興,另將許連興推倒在地││││之事實│├──┼───────────┼─────────────┤│2│告訴人許連興之指訴及偵│證明李承軒於上開時、地有強│││查中具結證述│拉許連興至社區外,並以腳踹││││許連興,另將許連興推倒在地││││,致許連興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許連興於案發前已有頸、│││醫院110年2月18日診斷│腰椎退化併椎間滑脫之病症,│││證明書、110年4月12日│於案發後受有背部、臀部挫傷│││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等傷害之事實│││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各1││││份││├──┼───────────┼─────────────┤│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證明李承軒於上開時、地有強│││張及光碟2片│拉許連興至社區外,並以腳踹││││許連興,另將許連興推倒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張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黃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