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亨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亨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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