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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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和弦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和弦患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精神障礙,長期受慢性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因不滿 吳宗憲 針對藝人 高以翔 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意外猝逝原因之評論,明知本身亦為公眾人物,Facebook直播內容不特定多數觀眾均可觀看,卻於同年12月21日,在「ENDLESSTATTOO無盡紋身」(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店內開啟Facebook之直播功能,以「吳宗憲…裝什麼臺灣大哥,(台語)假鬼假怪…你怎麼不說是韓國人把你的懶趴弄不見的,是韓國人害你沒有懶趴的…看見(台語)卒仔,臭卒仔,吳宗憲臭卒仔…你他媽說是韓國害死他的,幹你娘勒」等言詞公然侮辱吳宗憲,足以貶損吳宗憲之人格評價,上開直播內容經「Top娛樂新聞」粉絲專頁、「TB&甯晴」YouTube頻道等媒體以「謝和弦再嗆吳宗憲」等標題轉載而廣為傳播。
二、案經吳宗憲委任 李文中 律師、 楊立行 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和弦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8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7頁、第33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謝和弦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且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他字第3796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1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之直播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之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係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回覆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符合「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最近一次為躁症發作,有精神病症狀」及「大麻使用障礙症」的診斷,其於案發時,因「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7月20日北醫歷字第110500322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至307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病史、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雖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以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直播方式,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及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行為誠屬可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