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26號原告加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27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6月3日委由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HOTINSULATIONORSOUNDINSUL-ATIONBUILDINGMATERIALS塑膠隔音隔熱板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2715/0016號),共121件,原經電腦篩為免審免驗通關放行,於提貨時,為被告發現夾藏未申報物品,查驗清點結果,計有大陸香菇594公斤,DAVIDOFF牌香菸2,484條。因香菇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0.30.00-7號,輸入規定為MWO,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32,581元,併沒入貨物;另查香菸係屬准許進口類貨品,該項貨物核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漏稅款,且貨未放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進口稅漏稅額二倍罰鍰計307,17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營業稅漏稅額三倍罰鍰計152,300元,及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3款規定處菸酒稅漏稅額一倍罰鍰計293,11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爭點:
本件向被告報運進口塑膠隔音隔熱板乙批,卻夾藏未申報物品,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者,是否為原告所為?
一、原告陳述
1、關於程序事項:被告原處分包括課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兩項可分之內容,對原告而言,由於系爭貨物實非原告進口,被告沒入此項貨物,並未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結果,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此部分本不需聲明撤銷。惟若經本院調查、確認原告未為前開不法行為,則原處分沒入貨物部分,以原告為處分對象,自亦有未和,而應為一併撤銷。
2、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證據法則:按「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同法第37條亦有明文。另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查被告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並涉逃避管制、偷漏關稅,而分別適用不同法規,總計課處原告885,163元罰鍰,所憑證據,無非僅以艙單記載之收貨人以及委請報關業者傳輸、投遞之進口報單上載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人均為原告,即予認定。惟查:
⑴、公司及負責人登記使用之「大、小章」不合,且公司地址、電話,亦與申報不符:
原告前已提出公司及負責人登記使用及用以蓋印進口單據之「大、小章」,併提出前委任訴外人合順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使用同一大小章為證,用供核對正元報關行提報文件上使用之「大、小章」,證實兩者不相符合。此外,查對資料上公司之地址、電話亦與申報不符。被告復查決定對於印章一事,則認為可使用不同之「大、小章」蓋印於委任書上,且無法證明原告未以其他印鑑授權或出借他人而由他人委任正元報關行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云云,問題是原告既無此被告懷疑之情事存在,如何證明之?且被告上開說法純基於臆測,揆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殊有悖於證據法則。此外,關於查對資料所發現之公司地址、電話與所申報者不符乙事,被告亦完全無視於此對原告有利事項之考量,亦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36條等規定。詎財政部訴願決定謂:「第查系爭進口貨物既以訴願人名義報運進口,且有報關委任書為證,應認訴願人有委任報關之事實,訴願人若認係被冒名委任報關,理當提出反證…準此,納稅義務人(報關委任人)之真實身分,須由受任之報關業者負責確認…」。訴願決定上開見解,不僅理由前後矛盾,違反前揭證據法則,抑且違反訴願法第67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未依原告申請或本於職權通知正元報關行到會說明是否原告果真委任其報關,即先入為主地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情事。再者,對於查對資料公司地址、電話不符乙事,訴願決定竟偏頗地略謂「公司之真正地址及電話之取得,並非困難,其所以故意申報不符,是否有用以事後卸責之目的?」此理由亦如同被告所為復查決定,凡客觀上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即以臆測之方式存疑,同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及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所揭示之證據法則。
⑵、系爭查獲物品非原告從來使用之製造原料或所經營之商品,客觀上尚無進口或夾帶進口之動機:
原告為調味品、飲料製造業者,營業項目登載雖有「國際貿易業」,但亦明載「以公司相關產品及原料為限」,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因此,原告從未進口諸如系爭原處分所沒入之進口貨物–塑膠隔音隔熱板、香菇及香煙,蓋原告既無此物品需求,亦無此類商品之通路,客觀上原告實無動機進口此類貨物。
⑶、依原處分記載,被告係於91年6月5日查獲系爭違規事物,若
原告果真為系爭處分所載貨物之進口人,且意圖以公司名義遭人冒用逃脫責任,豈會不知該等物品已遭查獲,而又於時隔一個月後即同年7月9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結清「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若執此為證,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⑷、關於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質疑原告若真被冒名報關,何以
遲未向正元報關行訴請損害賠償乙事,實則原告早已於91年12月9日具狀以正元報關行為關係人向基隆地檢署告發,在未確知正元報關行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情事、何人才是始作俑者之前,此應係法律程序上妥適之作法;何況待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行為人之後,進入刑事審判程序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於今原告已略知事件始末(見後述),亦決定對相關人訴請賠償。原告確未違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係正途,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僅因原告尚未向正元報關行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以此推論原告存在系爭行政違規事實,實難令人信服。
3、原告非進口系爭貨物之進口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亦未委任正元報關行報運系爭進口物品:
原處分指摘原告違犯法規之事實,所幸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確認原告公司及負責人甲○○未進口系爭貨物,而係被冒用名義使然,此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事件應可獲得澄清。同時,原告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犯罪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將另訴請求賠償。
4、系爭進口貨物係由訴外人大聯報關行經理 林俊祥 接受他人偽造原告公司委任狀等文件,並製作進口報關所需文件,轉交正元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程序:
⑴、依基隆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429號偵查卷(被告 王明信 )附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移送檢方之調查筆錄,關於林俊祥部分(92年6月18日訊問),經整理略以:其供稱加倉公司(即原告)一自稱「陳經理」(女)於91年4月間打電話給其表示要委託辦理報關,並傳真加倉公司印鑑卡、進出口卡及已蓋好加倉公司印鑑之空白委任書,一共委託其辦理進口報關三次,每次都由其代為製作進口報關所需之裝箱單及發票,完成後連同已蓋好加倉公司印鑑之空白委任書送交給正元報關行負責人 周萬福 ,由其代為辦理報關程序。其中最後一批即本案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為AA/91/2715/0016)。因被通報夾藏大陸香菇、洋煙,遂會同周萬福與驗貨關員拆櫃清點。當知無法領取時,即曾電話通知「陳經理」,問何原因,「陳經理」支吾其詞;於現場查驗時,「陳經理」亦未到場。其(林俊祥)未與「陳經理」見過面,之前均透過(00)0000000及(00)0000000電話與「陳經理」聯絡,但其於6月4日會同驗關返回公司後就無法與「陳經理」取得聯繫,但隔日桔桉行負責人王明信曾打電話給其關切此事。
由上林俊祥之供述可知:
①、林俊祥從未見過「陳經理」,其均透過(00)0000000及(
00)0000000電話與其聯絡。也無法確知「陳經理」是否真是加倉公司(即原告)之人員。
②、再查上開(00)0000000及(00)0000000兩支電話,經基隆
地檢署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所得到的答案是:前者(00)0000000係登記為北元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胡信雄 ),但裝機在胡信雄之弟 胡信溢 開設之南元公司;後者(00)0000000,係由 林秀芳 申請,於出租處供房客「 侯妃妍 」(實際係「 洪霞 」)使用,林秀芳並供稱「侯妃妍」自91年7月就下落不明。以上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可稽。
⑵、又查前開海調處關於正元報關行周萬福之調查筆錄(92年4
月3日訊問),周萬福亦供稱其報關係受大聯報關行業務經理林俊祥委託並寄交相關文件,從未與加倉公司人員聯繫接觸過。驗貨時並無加倉公司人員在場。實際貨物誰屬要問林俊祥才清楚。
⑶、綜合上開供述證據,已足以認定,原告公司名義被他人冒用進口貨物夾帶走私物品。
5、被告以原告繳納系爭貨物之商港服務費乙事為證,有違經驗法則:
⑴、依前揭林俊祥證詞,於91年6月3日得知系爭貨物裝載貨櫃無
法領取時,即通知「陳經理」,於隔日(6月4日)會同驗關時,陳經理亦未到場,準此,若「陳經理」果真係原告公司人員,則原告公司當時必已知悉系爭貨物已被扣關情事,豈會再於時隔一個多月後,即同年7月9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結清系爭貨物「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如此豈非「自投羅網」?殊有違故意犯行之常理。足以反證「陳經理」根本非原告公司人員,且原告根本非系爭貨物進口人,只因出納人員一時失察繳納所致。
⑵、無奈,被告於本案卻以上開原告繳納商港服務費為證,不聽
原告所述此乃因出納人員一時未與主辦人員查證所致之辯解;事實上,全案也只有此點不利原告之證據,惟此項證據有違經驗法則,應不具證據力。
6、全案除前開繳納商港服務費乙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違規貨物之進口人:
⑴、查原告公司自81年11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成立後,公司所在
地地址、電話、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大小章)從未變更,茲以最近一次經主管機關登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以及案發同一時期原告真正委任訴外人合順報關行報關所提委任書上蓋印之大小章,以供核對為證。此項原告公司登載及一直使用之印鑑章(大小章),與被告扣案資料之委請正元報關行之委任書上之印鑑章(大小章),用肉眼核對,即知顯不相符。
⑵、再者,進口報單上記載之地址(台南縣○○鄉○○路○段○○○
號)、電話(00-0000000),均與原告公司者不符,即進口報單上之地址實際不存在;而電話(00-0000000),已曾為檢察官查證登記在「北元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胡信雄)名下,實際裝機、使用在「南元公司」(負責人胡信溢),此有前揭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
⑶、再查,林俊祥於前開海調處調查時曾供稱,案發後91年6月5
日接到桔桉行負責人王明信電話,表示該系爭貨物為其所有,不要「黑吃黑」等語,雖檢方事後查證真正王明信係被冒用身分證,其未設立桔桉行,也未涉案,但由此亦可證明本案系爭貨物根本係他人冒用原告公司進口。
⑷、綜上證據顯示,本案不僅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係原告所為,反而足以證明原告並未涉及本案虛報進口等違法事實。
7、據上論結,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事有違證據法則,訴願決定未察,殊嫌率斷,亦有未洽,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情事,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及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情事,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同條例第37條第1項所明定。又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有漏稅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稅者,按補徵稅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3款所明定,本案夾藏進口大陸香菇及德國DAVIDOFF牌香菸,核有虛報貨名、數量,偷漏稅款、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2、本案進口貨物既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且有報關委任書為證,應認原告有委任報關之事實,且因涉有虛報貨名、數量,偷漏稅款、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論處,核屬適法允當,焉稱違背證據法則。另按原告所持公司、代表人印鑑與報關委任書上委任人印記不符,及公司地址、電話與申報不合之理由,被告於事件發生之初,既已注意及此,乃於詢問正元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受任報關情形後,即函請法務部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核已確切顧及原告之權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乙節,並非事實。又本案所稱遭冒名報關乙節,被告既已移送上揭機關查核,財政部並無邀請該報關業者列席說明之必要。準此,原告所為一切要求,難道裁決機關均須一一接受,否則即係對原告之有利事項未予考量,所稱顯非有理。
3、按「公司行號經經濟部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得經營輸出入業務。」、「非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以海運、空運或郵包寄遞進口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等值者」得免證輸入,為貿易法第9條及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案原告所持經濟部公司執照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亦即可以辦理進口限制輸入貨品表外所有貨品之輸出入業務,不受上揭金額之限制,縱使原告主張其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營業項目所列國際貿易業,係以公司相關產品及原料為限,為非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惟本案原申報貨物為進口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其FOB價格僅美幣1,706.87元,原告仍得免證辦理進口,況且,營利事業係以「利潤」為導向,所稱「實無動機進口此類貨物」之理由,應非可採。另按看似單純之行為事實可能係屬遮掩非法行為之手段,本案原告於夾藏之物品已遭查獲一個月後,仍然繳納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可能係因單純之作業錯誤,亦可能為故意行為,其目的無非用以推稱係屬「無辜」,所稱並無法具體證明原告確實遭人冒名報關。又原告既稱未委任正元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何以該公司以其名義報關,涉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偷漏稅款、逃避管制等情事,原告卻仍質疑報關行是否真有行為過失?實難以理喻。總之,本案非有相關涉案人員到案說明及法院之確定判決,無法認定原告未涉案。另被告前質疑原告未向受任報關行求償乙節,無非用以提醒原告,若確無委任報關之行為,應可依循此一途徑辦理求償,並於獲判勝訴後,自可間接印證無委任報關之行為,且就本案目前狀況分析,原告之違章事實已然存在,被告何須再以原告是否「向正元報關行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作為判定原告有無違章行為之準據。
4、本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偵查,係因被告函請菸酒主管機關財政部國庫署,轉地方菸酒主管機關以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移送而發生,其不起訴原告之理由要以「本件大聯報關行以加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報關文件確係依王明信(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中)指示製件後,轉交正元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辦理進口報關程序,夾藏之香菇及洋菸亦係王明信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大聯報關行之業務經理林俊祥證述屬實…」,惟查所稱涉案人王明信尚未到案說明,案情尚非釐清,該檢察官即單憑關係人(或係證人、涉案人)林俊祥之說辭,搶於原辦機關基隆地檢署偵結前,認定原告非為報運進口人。其認事用法固係檢察官之職權,但非無可議之處。況且該檢察官所論係屬刑罰(法),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屬行政罰,兩者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該不起訴處分對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拘束力。
5、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額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或三倍之罰鍰:…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稅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3款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1年6月3日委由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HOTINSULATIONORSOUNDINSULATIONBUILDI-
NGMATERIALS塑膠隔音隔熱板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2715/0016號),共121件,原經電腦篩為免審免驗通關放行,於提貨時,為被告發現夾藏未申報物品,查驗清點結果,計有大陸香菇594公斤,DAVIDOFF牌香菸2,484條。因香菇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0.30.00-7號,輸入規定為MWO,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32,581元,併沒入貨物;另查香菸係屬准許進口類貨品,該項貨物核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漏稅款,且貨未放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進口稅漏稅額二倍罰鍰計307,170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營業稅漏稅額三倍罰鍰計152,300元,及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3款規定處菸酒稅漏稅額一倍罰鍰計293,112元。原告不服,主張依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並負責簽名之親筆筆跡,供核對「正元報關」所提出之有關原告公司大小章或負責人之簽名,予以比對,不難獲知真偽,原告同年度之同期內之91年5月9日進口椰漿粉二批,係委由「合順報關有限公司」代為報關進口手續,除此原告未再進口任何貨品、原料,更未曾向大陸買貨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而收貨人係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為關稅法第5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案艙單記載之收貨人為原告,且受委任報關業者傳輸、投遞進口報單,亦以原告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其因報運進口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情事,以之為處分主體,於法於理均無不當;另按委任書為委任人與受任人二造契約關係之證明文件,其有無委任訂約之事實,唯雙方當事人最能明瞭,無司法調查權之第三人甚難發現事實;本案原告登記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與委任書上所蓋委任人印章固有不符,且以該大小公司章委辦進口者,僅係合順報關有限公司代為報關之二批椰漿粉,惟所稱並無法證明原告未以其他印鑑授權或出借名義委任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本案貨物,復查理由核無足採等由,遂復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固非無見。
三、惟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前已提出公司及負責人登記使用及用以蓋印進口單據之大、小章,用供核對正元報關行提報文件上使用之大、小章,證實兩者不相符合。此外,查對資料上公司地址、電話亦與申報不符。被告復查決定對於印章一事,則認為無法證明原告未以其他印鑑授權或出借他人而由他人委任正元報關行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云云,問題是原告既無此被告懷疑之情事存在,如何證明之?此外,關於查對資料所發現之公司地址、電話與所申報者不符乙事,被告亦完全無視於此對原告有利事項之考量。詎財政部訴願決定未依原告申請或本於職權通知正元報關行到會說明是否原告果真委任其報關,凡客觀上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即以臆測之方式存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又原告為調味品、飲料製造業者,營業項目登載雖有「國際貿易業」,但亦明載「以公司相關產品及原料為限」,客觀上原告實無動機進口此類貨物。若原告果真為系爭處分所載貨物之進口人,且意圖以公司名義遭人冒用逃脫責任,豈會不知該等物品已遭查獲,而又於時隔一個月後結清「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實則原告早於91年12月9日具狀以正元報關行為關係人向基隆地檢署告發,在未確知正元報關行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情事、何人才是始做俑者之前,此應係法律程序上妥適之做法,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僅因原告尚未向正元報關行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以此推論原告存在系爭違規事實。另原處分指摘原告違犯法規之事實,幸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確認原告公司及負責人甲○○未進口系爭貨物,而係被冒用名義使然,此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等語。
四、經查:
1、原告提出蓋有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載有該公司地址、電話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暨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原告前於91年4月23日委任訴外人合順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貨物出具之委任書,主張該公司及負責人真正之印章、地址及電話均與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所提出之委任書上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地址及電話均不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揭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委任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主張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所提出之委任書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係偽造,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該等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該等印章為真正,自難僅因委任書上蓋有所謂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逕謂本件必定係原告委任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而應就夾藏未申報物品,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負責、受罰。
2、綜觀卷附臺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07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甲○○)、基隆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75、34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王明信)、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刑事判決(被告為 董長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字第㈡190號刑事判決(被告為蔡蒼松)、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王明信冒用加倉公司名義涉嫌走私不法案卷中林俊祥、周萬福之調查筆錄、基隆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429號王明信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卷中之訊問筆錄,足見本件係訴外人董長發之配偶洪霞冒名侯妃妍向林秀芳承租套房,並使用房內之(00)0000000號電話,及使用另一支登記在北元公司(負責人胡信雄)名下,裝機在南元公司(負責人胡信溢,為胡信雄之弟)之(00)0000000號電話,謊稱其為原告公司之「陳經理」,委託大聯報關行之經理林俊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林俊祥製作裝箱單及發票後,連同「陳經理」交來蓋好加倉公司印章之空白委任書轉交正元報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周萬福,由其代為辦理進口報關程序。嗣因無法領貨,林俊祥乃電話通知「陳經理」,之後林俊祥、周萬福會同被告駐庫關員及驗貨課關員查驗清點,發現其中夾藏未申報物品大陸香菇、洋菸,林俊祥再次電話聯絡「陳經理」,已無人接聽,而洪霞亦於91年7月間離開租屋,下落不明。另董長發於案發翌日冒名桔桉行負責人王明信,打多通電話給林俊祥,表示系爭未申報物品係其所有,要林俊祥不要「黑吃黑」,並表示「陳經理」已經離職等情。是則,就本件虛報進口貨物而言,董長發或洪霞究竟與原告有何牽連,被告自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因洪霞自稱其為原告公司之「陳經理」,並將蓋好加倉公司印章之空白委任書交給林俊祥,遽認本件虛報進口貨物行為係原告所為。
3、依林俊祥之證詞,當林俊祥於91年6月3日得知無法提領系爭貨物時,即電話通知「陳經理」,翌日(6月4日)林俊祥與周萬福會同驗貨時,「陳經理」並未到場,準此,若「陳經理」果真係原告之經理,則原告當時必定知悉系爭貨物已被查扣,怎會於一個多月後之同年7月9日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結清系爭貨物「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此舉豈非表明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主,而與案發後脫免責任之常情相悖?是以原告主張「陳經理」並非原告之職員,原告不知本案案發,加以公司出納人員一時失察,誤繳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等情,尚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此舉可能為故意行為,為要藉以推稱係屬「無辜」云云,純屬被告之臆測,並無實據,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委任大聯報關行轉請正元報關有限公司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法行為,就香菇部分遽予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32,581元,並沒入貨物,就洋菸部分遽予科處進口稅漏稅額二倍罰鍰計307,170元、營業稅漏稅額三倍罰鍰計152,300元及菸酒稅漏稅額一倍罰鍰計293,112元之處分,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駁回,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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