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上訴人)甲○○雖籍設臺南縣大內鄉頭社村二鄰頭社二九號,惟其現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一樓,有卷附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偵緝卷第四、十二頁)可稽。再原審向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一樓送達傳票,亦係上訴人本人簽收,亦有原審卷(第十頁)附送達證書可憑。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其上訴狀所載住所亦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一樓,亦有卷附上訴狀可參。足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一樓應確為上訴人之居所。
本件原審判決後,向前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一樓送達判決正本,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但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將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表哥 賴緯德 ,有卷附(原審卷第二八頁)原審送達證書可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前開送達已合法生效。本件提起上訴,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為之(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算,加十日不變期間及四日在途期間)。詎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