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9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15號原告偉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金守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07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30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製蠶絲被乙批(報單第AW/88/5683/0175號),經被告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之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予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查獲,原告另涉有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及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並於92年6月13日以航處肅字第09252504770號函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移交被告處理。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445,718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6,14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原告主張:
一、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其違章事實究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抑或兩者皆可適用乙案,核釋如說明二。說明: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列有4款應予處罰之情節,第4款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乃係概括規定,故不屬於第1款至第3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均屬之。因此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至個案之虛報事實是否另有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情事,則應就個案審酌認定。」財政部82年10月20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著有解釋。
二、乙○○於海調處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茲引述如次:「問:(提示:進口報單影本計34份)由你代理報關之昌路達公司、崇煜公司、台昇公司、台銘公司、德煜興公司、偉貿(政忠)公司均證實係由你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走私進口管制物品。(下略)」按除乙○○外,昌路達公司以次之犯罪行為人 余見輝 、 陳俊錦 、 蕭世雄 等四名係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名; 陳景森 、 鄭學元 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卜鴻章 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而判刑;陳景森、鄭學元以及卜鴻章等人均未違反走私條例進口大陸管制物品,又如何「均證實」係由你(乙○○)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並經乙○○答「正確,我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從而反面解釋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查卜鴻章並無於海調處供述證實係由乙○○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以此欺罔之方法使被告自白;例如詐稱共犯已自白犯罪之事實,或假造共犯承認之訊問筆錄交付閱覽,使其供述等即屬詐欺(褚劍鴻,刑事訴訟法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是以,最高法院89台上5364判決要旨謂:「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人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是以刑事共同被告乙○○海調處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且該筆錄係以詐欺不正方法取得,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均無證據能力。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著有解釋,是被告辯稱:「況本案關係人乙○○已承認本案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有海調處89年11月24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可稽。」云云,核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有悖。又該筆錄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非真,且與事實不符,被告遽採為事實認定之證據,顯非適法。
三、按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故本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微罪不檢舉」;第254條規定「執行無實益」;第253條之1非重罪「緩起訴」之案件。職是,訴願決定理由略以:「縱該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不以走私大陸物品或私運管制物品提起公訴或為刑事判決,惟查本案實際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乙節,按犯罪事實之有無,其確認須依證據法則,不屬行政裁量之範疇,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提起公訴並審理判決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而被告邏輯推論卻能導出「惟查本案實際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結論,乃被告一向認定:「因而雖本案檢察官偵查結果有關訴願人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論及『進口大陸物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惟查其乃係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於原始起訴內容就訴願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進口大陸物品部分提起公訴,高等法院依法自不能作訴外裁判」之見解,均屬對刑事訴訟法「起訴法定主義」、「公訴不可分原則」、「審判不可分原則」之誤解所致,所稱本案實際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既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即採為裁罰之基礎,顯然違法。
四、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認原告事涉偽造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等文書等罪,其所憑理由主要無非略以:「查本件進口報單所附開具發票、裝箱單之泰國公司,係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而香港暢旺有限公司營業狀況,經查暢旺公司現狀,顯無正常營業。」、「被告卜鴻章係稱向暢旺公司進口貨物,卻始終無法提出各該公司與暢旺公司間貿易往來之訂單、信用狀、匯款單及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被告等既無法提出與暢旺公司交易之往來文件,復由暢旺公司直接將不實之出口商發票寄交被告乙○○,並由乙○○在發票上代簽『出口商負責人姓名』,顯均與國際貿易常規不合,殊難採信。」、「證人 凌國海 證稱:貨櫃託運廠商為偉貿公司,亦見被告卜鴻章所屬之偉貿公司進口貨物,均係自行於香港租用貨櫃、裝貨、裝船,再運送至基隆入境,被告卜鴻章辯稱向暢旺公司進口,暢旺公司再向泰國購買,均非屬實。」云云為據。上述臺灣高等法院直接及言詞方式審理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未涉及「走私大陸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證據,倘涉及「走私大陸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違法事證,依公訴不可分原則、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對未起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因與已起訴罪名有審判不可分割之關係,法院審判可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而得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五、又刑法第215條之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查本件所涉進口報單上起運港欄涉不實,惟依現行進出口報關實務,進口報單上起運港欄上登載、係依出口商所提具之發票,裝箱單上之記載為準,而發票及裝箱單既係出口商所出具,其託運時誤載及發票、裝箱單疏忽記載不實,均非進口商所能置喙,則如何能謂出口商對起運港欄上記載不實,即率斷謂進口商主觀上亦具明知?況一般報關實務,進口商大多委由報關行繕打進口報單,報關行雖係從事該業務之人,惟其繕打或製作登載亦係以進口商所提供之出口商發票、裝箱單上記載為準,亦如何能謂論繕打報關單之報關行之行為人主觀上亦明知不實?
六、本件原告所涉之進口報單上起運港欄記載不實,經查系爭進口報單所附之該貨物發票、裝箱單上均記載泰國曼谷,該發票及裝箱單確係出口商香港暢旺公司所提出並寄交原告,上述各項證據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證實,故若係原出口商出具時即誤載或記載錯誤,或託運時之船務公司誤載,均大有可能,則本件原告或同案刑事被告乙○○,均係按其所出具之發票、裝箱單上為登載,有何積極證據可證原告等具主觀上明知不實及明知不實之犯意聯絡?此刑事原審判決並未敘明理由,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然。從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卜鴻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乙案,查該判決既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刑事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已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
七、按系爭報運進口貨物係原告向香港暢旺公司所訂購的泰國製商品,進口報關時都附上所需之文件,經被告查驗商品來源地(產地或生產國別)、核對商品明細(貨名、牌名、品質、規格、貨號型號、數量、淨重、等級、成分、新舊程度等)無誤後始得繳交關稅後通關放行,又進口報單被告核定通關方式為「C3」應查驗:即整裝貨櫃貨物限向原應進儲貨櫃集散站之通關單位辦理報關;亦即在海關指定之地點查驗;其產地認定被告亦經依經濟部及財政部於83年9月制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審查檢驗無誤後放行。職是,系爭報運進口貨物其通關方式既非「C1」(免審免驗通關),亦非「C2」(文件審核通關),而係「C3」(貨物查驗通關)。從而,系爭報運進口貨物既經被告查驗通關放行,已足以證明非所稱之管制物品,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未經向海關申報而私運貨物進口、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法律事實。質言之,系爭報運進口貨物既經被告勘驗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亦無疑似大陸物品,應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
二、(六)規定,檢送現貨樣品及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發票、提單等資料,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審議出產地,是其實際產地非中國大陸,至為明確。準此,訴願決定理由所稱:「訴願人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明知訴願人所進口之蠶絲被,於香港裝櫃起運,竟與乙○○君基於偽造不實報關文件之犯意連絡,足生損害於海關審驗文件及驗貨方式之決定之正確性,」云云,其理由牽強,自無可採。
八、職是,被告於查驗系爭報運進口貨物時,倘有積極證據足以判定係進口大陸物品,自應依關稅法規定沒入,或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扣押;或發覺有疑似大陸物品,應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六)規定,檢送現貨樣品(即積極證據或直接證據),及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發票、提單等資料,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審議出產地;該會如仍無法鑑定,貨櫃動態表,為實務上有關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類型中,備受重視之證據方法(即間接證據),以證明大陸港口裝載起運。經「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綜合研判」以確定實際產地(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惟本事件既無「現貨樣品」直接證據,復無「貨櫃動態表」間接證據;況且,香港為自由貿易地區,香港暢旺公司出口貨物其貨源可能來自澳門、日本、韓國、東南亞地區以及香港地區廠商自己所產製。被告顯然違反證據裁判原則。
九、海調處89年11月24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送被告之調查筆錄,其案由已明確指明係涉嫌走私罪,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職是,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既為行政程序法排除適用事項,被告依海調處函送原告及刑事共同被告於海調處製作調查筆錄之供述,既未依財政部90年6月12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在作成處分書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調查程序進行「合法的事實確認程序」而逕予採用,顯已違反憲法層次之行政法「正當行政(法律)程序」之一般法律原則;即「非經法律所制定的程序,不得剝奪或限制人民的生命、自由和其他權利。」準此,本事件明顯剝奪行政程序法所保障原告之程序基本權。
十、訴願決定理由謂:「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係審慎參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製作之筆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訴願人涉有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及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自得依法免再予陳述意見,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云云,按海調處調查筆錄既為行政程序法排除適用事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且該筆錄係以詐欺不正方法取得,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均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原告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事證,所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訴願人涉有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及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云云,既無積極證據(扣押貨物現貨樣品)以實其說,要難掩飾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正當行政程序之義務,及第102條所規定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一、原告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因政忠實業有限公司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科處罰鍰事件,訴經財政部93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4284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有案可稽。謹將該訴願決定理由引述如次:「第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海調處函告以訴願人涉嫌偽變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依首揭規定論罰,固非無見;惟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02號判例闡明在案。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訴願人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並未認定實際產地為何?原處分機關僅根據海調處之調查筆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及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卻未實地查驗,或檢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即逕行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符合上開判例之意旨?自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按上開理由中已明確指出被告對該事件所為處分,不符合下列判例及行政規則:(一)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二)行政院台62法字第5916號函釋:「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言,...應尊重法院之裁判。」
(三)財政部77年12月29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釋:「違章案件之審查,除取具談話筆錄外,仍應進一步調查其它補強證據...。」。按與改制前行政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決參照),原處分違反上述判例及規定,應歸無效。
十二、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謂:「被告乙○○、余見輝、陳俊錦、蕭世雄、陳景森、鄭學元、卜鴻章、 張嘉和 、 葉世煌 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余見輝、陳俊錦、蕭世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則卜鴻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乙○○等四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準此,卜鴻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既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無牽連犯關係;質言之,即無「目的與手段之合理聯結」。職是,被告以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行使偽造文書而推定原告「涉有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並以之作為論罰之證據,顯已牴觸憲法位階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為違法處分。
十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系爭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於大陸產製,仍須經扣押後再認定屬大陸產品且逾管制數額方可認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系爭報運進口貨物既非在大陸託運,復無貨櫃動態表證明在大陸託運,更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報運進口貨物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並已逾管制數額。又系爭報運進口貨物均未經查扣,且經被告勘驗檢查通關放行,更無法支持被告所述系爭報運進口貨物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之指述。惟訴願決定理由:「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海關於作成處分時,固得參酌刑事判決作為認定有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參考,惟並非唯一依據。本案訴願人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雖由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更審,然既涉有觸犯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海關仍得依行政罰法予以行政處分」。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著有判例,所稱「惟並非唯一依據」,然其他依據為何?
十四、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案,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更審,縱台灣高等法院更審維持原判決,其罪名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刑度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進口大陸物品之事實自已明確。訴願決定理由:「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並未否定訴願人涉有虛報產地、進口管制物品之事實,又該判決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更審,但非終局判決,當亦無否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而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之效力云云,倘原告涉有「進口管制物品」之違法事證,法院審判可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而得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職是,原告無進口大陸物品之事證至為明確。所稱當亦無否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而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之效力乙節,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罪名均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無涉及「進口管制物品」,自應尊重法院之裁判。
十五、按貨櫃編號REGU0000000,MLCU0000000,有關出口文件資料及起運港,分別由暢旺公司在香港於88年8月28日,89年3月7日的時間所提供及委任托運,非原告所委任托運,經亞運船務企業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上述證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證實,縱暢旺公司出具之發票或憑證涉嫌偽造、變造或不實、其歸責事由亦應由暢旺公司負擔,並非原告,行政法上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責任,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應免受罰。
十六、基上論述:
(一)本事件既無「扣押貨物現貨樣品」直接證據,復無「貨櫃動態表」間接證據,違法事實之認定,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罰之基礎,違反判例及行政院、財政部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其處分應歸無效。
(二)系爭報運進口貨物既無所指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事實,縱暢旺公司出具之發票或憑證涉嫌偽造、變造或不實,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責任,除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免受處罰外,依財政部82年10月20日台財關000000000號函解釋,亦僅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範圍,被告引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基礎,係適用法規有誤。
(三)被告未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在作成處分書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進行「合法的事實確認程序」義務,即逕行採用刑事共同被告於海調處製作調查筆錄供述之傳聞證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法且違憲。
(四)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內容,所為之各項事實確認判決有其證據力及證明力,有如被告復查決定書論述主張,從而,刑事判決既證明原告無「涉有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而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案,亦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更審,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進口大陸物品部分,自已明確,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以及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與行政院台六二法字第5916號函釋,訴願決定未尊重執法專業人員檢察官之偵查及法院審判之結果,撤銷原處分,顯非適法。
(五)原告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因政忠實業有限公司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科處罰鍰事件,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而本事件財政部無正當理由卻為差別待遇,所為駁回之決定,顯未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按違背一般法律原則者,並生實體上違法之效果,訴願決定當然違法。
十七、關於補徵進口稅款部分,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罰鍰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證明原告無涉有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行使偽造文書亦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無牽連犯關係且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更審,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無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以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稱所漏進口稅款之適用餘地,而應適用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系爭報運進口貨物於88年10月4日繳稅放行,而被告之處分書於92年8月15日掣發,已逾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之法定補稅期間,視為業經核定,其補稅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職是,被告按完稅價格722,859元,以進口稅率15%與報關時核定稅率10%之稅率差額5%,計算補徵進口稅款計36,143元,應歸無效。
十八、按「茲被告 李瑞梅 以本件進口貨物係依貨樣向香港暢旺公司訂購泰國製男用內褲,並香港暢旺公司訂購本件泰國製男用內褲十萬八千件之訂購單、匯款憑證(匯款人:李瑞梅,匯款國:香港)、暢旺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暢旺公司委託裝運本件貨品之裝貨明細(PACKINGLIST)影本各乙紙在卷為證,堪認被告李瑞梅所述委由被告 孫德孚 經營之鑠寶公司向香港暢旺公司訂購十萬八千件泰國製男用內褲等語,應屬事實...,而依卷附該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櫃靠港動態紀錄「PORTCALL)所示,本件貨櫃係於89年10月2日自香港裝船起運,而於同年月4日運抵基隆港。」(參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內容,係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經合法調查,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認定該案被告鑠寶公司委由昇泰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於89年10月5日申報向香港暢旺公司訂購泰國製男用棉質短褲報運進口時,該香港暢旺公司仍然為一「具有正常營業」之公司,具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從而,原告向香港暢旺公司所訂購的泰國產製床單,於89年3月29日委由昇泰報關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進口時,要難謂香港暢旺公司為一未具有正常營業之公司。惟被告辯稱:「另原告訴稱該進口貨物係向香港暢旺公司採購,經查證該公司亦無正常營業...」云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要旨不符。
十九、本件原告所涉之進口報單上起運港欄記載不實,經查所涉所有進口報單所附之該貨物發票,裝箱單上均記載「泰國曼谷」,該發票及裝箱單確係出口商香港暢旺公司所提出並寄交原告,上述各項證據均經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證實,原告自無從獲悉該發票是否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發票、裝箱單等情節,要難謂原告有偽造泰國公司、發票及裝箱單犯行。按國際貿易實務中,出口公司有提供發票及裝箱單與進口公司之必要,而且被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香港暢旺公司並未提供本件泰國公司之發票、裝箱單與原告,則不得遽認該泰國公司、裝箱單均係原告等冒用泰國公司名義製作。被告辯稱:「再查本案原告係持偽造泰國廠商發票報關,經法務部調查局實地查訪結果,境內並無該公司之申登及繳稅資料,已足以損害被告審驗貨物產地之正確性」云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要旨不合。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另該條例第44條前段復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而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前揭法條論處,洵無不合,雖原告訴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不以走私大陸物品或私運管制物品提起公訴或為刑事判決,惟並未否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進口管制物品之事實,況本案關係人乙○○已承認本案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有海調處89年11月24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可稽。再查本案原告係持偽造泰國廠商發票報關,經海調處實地查訪結果,境內並無該公司之申登及繳稅資料,已足以損害被告審驗貨物產地之正確性,另原告訴稱該進口貨物係向香港暢旺公司採購,經查證該公司亦無正常營業;實務上,香港緊鄰中國大陸,亦為大陸物品之重要轉運地,本案貨物依進口時之輸入規定,大陸產製者為管制物品,卻意圖逃避管制,以偽造發票之不實文件向海關報運進口。又原告稱來貨由泰國所產製,惟自始未能提供足資證明進口貨物實際產地及有關交易文件供被告查核,顯有違一般貿易行為,據此,被告根據驗貨專業知識及現有證據綜合研判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就原告以不實之文書記載,遂其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銷售牟利之違章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罰,於法並無不合,至訴稱以臆測、推測為裁判基礎,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則非事實。
二、經查財政部82年10月20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僅係闡明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產地情事者,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如涉有逃避管制者,當另依該條第3項規定論處,以資適法,原告訴稱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部函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應係誤解所致。至本案被告於查驗貨物當時雖未發現申報之來源地有疑而予通關放行,惟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終結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之股東兼進口經理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案,則被告依據調查之事實及證據,重新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並就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首揭法條論處,核屬允當。再查原告以貿易為常業,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謹防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進口,其能注意而未注意,則縱屬善意不知情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三、查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同法第103條復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事先審慎參酌海調處製作之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涉有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及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自得依法免再予陳述意見。又本案既經合法調查及公開之審理程序,所為之各項事實確認,自有其證據力及證明力,基於行政機關一體之立場,應免再另為調查證據,核亦無訴稱違反行政程序法正當法律程序及逕行採用製作筆錄供述之傳聞證據、違法違憲等情事。
四、按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不同,本即可各自認定事實作出判決或為行政處分,本案係海調處於踐行調查程序時查獲原告涉有違章不法後移送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行使偽造私文書,本即為原告所不爭,雖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以懲治走私條例起訴,惟被告採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910號及90年度偵字第03680號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原告涉有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並以之作為違章論罰之證據,於法於理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最高法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更審,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維持原判決,其罪名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顯然不尊重法院之裁判乙節,經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更審,因該判決並非終局判決,尚無拘束被告原處分及撤銷訴願決定之理由。本案被告以原告登載不實產地之發票報關,案涉私運進口管制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至臻明確,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罰,並無違誤。
五、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又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足證無論行政機關之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之判決,悉依個案審理,其決定或判決亦僅就該事件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至原告以政忠實業有限公司之訴願決定為例,訴請被告比照乙節,經查政忠實業有限公司之處分案,其進口之貨品、裝船情形及違章樣態與本案均不相同,雖該案訴經財政部訴願撤銷原處分,惟被告正重為適當之處分中,全案尚未辦結,當無援引審理中之他案而撤銷本案處分之理由。有關本案被告認定原告進口蠶絲被為大陸物品之理由、依據、違章情形及處分法據,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據海調處之筆錄、檢查官之起訴書及法院之判決書認定來貨之產地,而非僅憑臆測、推斷或自行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未違反憲法上「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基本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一般法律原則。
六、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刑事判決係就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作出刑事判決,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庭判決亦僅係就卜鴻章上訴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並撤銷前述判決,二者均屬對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部分作出之決定,無足證明原告並無涉有進口大陸物品及逃避管制之情事,更無撤銷被告就原告觸犯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之效力。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本案既經查明係原告之職員以原告名義所為違法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其行政罰責,而原告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核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以罰鍰之適用,被告依據前開海關緝私條例於案發五年內追徵核處,應屬適法,要無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貨物於88年10月4日繳稅放行,被告於92年8月15日掣發處分書處以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捐,並未逾越法定補稅期限。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又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於88年9月30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製蠶絲被乙批(報單第AW/88/5683/0175號),經被告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之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予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海調處查獲,原告涉有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及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於92年6月13日以航處肅字第09252504770號函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函移被告處理。
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1,445,718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6,143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
三、本院判斷如次:
(一)原告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物品進口之管制,由乙○○於受原告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HUALPGROUP(THAI)CO.LTD(無申登資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 嚴永政 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70餘萬元之大陸產製蠶絲被入境乙案,乙○○、卜鴻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1)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1年2月、卜鴻章有期徒刑4月,其判決理由略以「‧‧卜鴻章為偉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貿公司)之股東兼進口經理.
.彼等明知進口之..寢具商品,均係在香港起運,竟..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之發票、裝箱單,並由乙○○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起運港、出口商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及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詳細情形如下:..(二)卜鴻章部分:卜鴻章為政忠公司及偉貿公司之股東兼進口經理。88年9月間、89年3月間,卜鴻章明知偉貿公司所進口之蠶絲被、床套組等寢具,係在香港裝櫃(貨櫃號碼:REGU0000000、MLCU0000000),各於88年8月28日、89年3月7日在香港起運,亦明知政忠公司所進口之床單、床罩、被套、枕套等寢具,各於89年3月27日、89年3月29日在香港起運,竟與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受政忠公司委託辦理報關時,連續偽造泰國出口商HUALPGROUP(THAI)CO.,LTD.、N.N.N.SERVICELIMITEDPARTNERSHIP之發票、裝箱單,並由乙○○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之起運港(曼谷)、出口商及國外出口日期(虛載國外出口日期係為掩飾香港至基隆港之海運行程)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復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AW/88/5683/0175、AW/89/1146/0004、AW/89/1432/0701、AW/89/1665/0704,詳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均足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物品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國公司。..理由二、(一)被告乙○○部分:..⑵HUALPGROUP(THAI)CO.,LTD,查無該公司申請登記電話資料及該地址。..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聲字第七八四號卷第七十至七三頁)。證人即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 林振光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受託查訪,在泰國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HUALIGROUP、UPPERINDUSTRIAL及N.N.N.等三家公司,發現HUALIGROUP公司該址是一家五金行,據其老闆稱他在該址經營五金行已有30年,並沒有HUALI這家公司,後來我透過泰國警方調查該公司工商資料結果,這家公司並沒有登記..足見上開..泰國公司於86年間不存在,.
.被告乙○○等於本件進口報單中檢附該等泰國公司發票,均屬偽造無疑。..⑵被告乙○○於調查局先後供稱:『我所經營之永輝報關行自87年間起與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有業務往來,該2家公司皆係委託永輝報關行辦理進口成衣之報關手續,平日我都與該2家公司(實際為同一家公司)職員曾小姐或負責人余見輝聯絡。昌路達公司或享昌公司若有成衣進口時,即會先以電話通知我,由我先行粗估來貨之報關等相關費用後,該2家公司會將相關報關費用預先電匯至我在郵局的帳戶,我再前往船公司換領小提單並將相關資料轉交基隆市昇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業務。事後我便再將進口報單單底及相關費用之收據一併寄給該2家公司。泰國公司的發票係由「不知名的人士提供給我」,再由我將前述泰國公司的發票傳真至昌路達公司或享昌公司加蓋該2家公司的大小章,並憑以持交昇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我是因為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表示來貨欠缺泰國發票,故由我負責找泰國發票充數以利通關,至於實際來貨產地為何,我並不清楚,需問該2家公司的人員才清楚。HUALIGROUP(THAILAND)CO.LTD發票號碼NO-1102上之英文簽字是我的親筆英文簽名無誤,因為我收到不知名人士傳來泰國公司發票時,發票上簽名欄空白,我因恐海關因此不接受此張發票,故隨便簽下自己的英文簽名充數,以利報關時使用。』、『昌路達等八家公司進口報單後附之發票簽名狀況如後..⑥偉貿公司所使用二張發票當中由我本人簽名乙張,另一張是我郵寄給偉貿公司,是誰簽的我不知道;..依被告乙○○於調查局所供,係因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表示進口欠缺泰國公司發票,始由被告乙○○負責找取泰國發票供報關之用,被告乙○○並於昌路達等公司使用之泰國發票上自行簽名,顯見本件進口報單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係被告乙○○自行取得偽造至為灼然。⑶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改稱:『我的簽名是得到賣方的授權,國外香港暢旺公司委託我在他的發票上簽名。昌路達、享昌、崇煜、華綠溪、台昇、政忠、偉貿、德煜興、台銘、駿笙的出口商都是三家泰國公司,我從來沒有接觸過這三家泰國公司,因為香港的 陳錦鴻 說有一些東西進口會由我報關,如果發票跟裝箱單沒簽字,我可以代理他簽字。香港暢旺公司授權我簽三家泰國公司出口公司負責人的名字,暢旺公司的陳錦鴻沒有告訴我這三家公司負責人姓陳,因為他授權我,而我姓陳所以我就填英文的CHEN,3家泰國公司的英文名稱是暢旺公司給我的。我不知道陳錦鴻有無在泰國開我報單上所寫的那3家公司。該3家公司雖不知是否陳錦鴻個人或關係企業,但因為陳錦鴻沒簽,所以授權我簽。報單上不寫出口人是香港暢旺公司,反而寫泰國公司,係因陳錦鴻告訴我是泰國貨。是泰國公司出的泰國貨,陳錦鴻為何不拿出貨公司的發票,這個我到現在還搞不清楚他是什麼用意』(見偵字第4910號卷第235至240頁)。惟證人即關稅局編審 蕭世豪 於本院前審證稱:『國外廠商所開立之大小提單,不會直接寄給報關行,都是寄給買主,再由買主自己交給報關行。於國際貿易實務上,發票是海關憑以核稅的報關重要憑證,因此本身具有法律上之形式要件,以前海關要求貨主必須在發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後來為了便民,改為不需蓋用公司大小章,但必須由臺灣買主簽名證明該發票確屬真實始可憑以申辦。國外賣方出口商需在所開具發票上簽名,按照我們海關報關收單的國外發票,簽名方式有國外出口商的簽名,即使國外出口商沒有在發票上簽名,由國內買主簽名證明該發票的真正(即蓋用進口商大小印章),也不違法。但報關行不可代國內買主於發票上簽名,此係違法。國外賣主也不可能授權給國內買主代於發票上簽名,因發票是價格證明,賣主於發票上簽名才能表示該發票是真正,並須負法律責任。』(見本院91年10月7日訊問筆錄)證人蕭世豪為主管機關人員,所稱報關進口實務,自屬可信。被告乙○○為報關業者,竟代出口商於發票上簽名,顯與常情不符。雖被告乙○○另提出暢旺公司授權書中、英文版本為據(見偵字第4910號卷1第256、257頁),然暢旺公司既非發票上所載之泰國公司,豈能授權被告乙○○代泰國公司負責人簽名,況該3家泰國公司經查證結果,均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亦不可能出售暢旺公司商品,更無從授權暢旺公司於發票上簽名,或開立發票交付暢旺公司轉交被告乙○○報關使用,被告乙○○辯稱係依暢旺公司授權,始於發票上代簽負責人姓名,委無可採。⑷本件進口報單所提出附表參所示泰國公司發票,既係被告乙○○偽造,該等進口報單隨同檢附裝箱單(即載有出口商、貨物品名等事項)亦屬被告乙○○所偽造無誤。另被告乙○○以該不實之發票、裝箱單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製作之進口報單,該報單所載之起運港、出口商及出口日期等,自均屬登載不實。事證明確,被告乙○○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卜鴻章..辦理進口報關部分⑴被告..卜鴻章..及被告乙○○、鄭學元供述一致,..均供稱係經由被告乙○○之介紹或由乙○○代為向香港暢旺公司及坤輝公司購貨,貨品係泰國公司生產等語。然查本件進口報單所附開具發票、裝箱單之泰國3家公司,係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已如前述(見前述被告乙○○部分)。而香港暢旺有限公司(LONGEST
LTD.)之營業狀況,經本院前審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結果,該辦事處函覆略以:『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在卷為憑(上訴一卷第173頁至第178頁),依暢旺公司現狀,顯無正常營業。再臺灣廠商向國外廠商買貨,國外、臺灣報關進口之流程,首先國外生產產品的廠商會提供貨物樣品給國內買主參考,國內買主依其所需與國外廠商做一是否要更改的雙方面溝通,國內買主認為可以,即可向國外廠商下訂購單,國外廠商即根據買主訂購單所要求的品質、規格、數量及交貨日期等條件作準備,待國外廠商準備好後,會將準備出貨的日期、時間發函通知國內買主,同時在該國辦理出口報關、託運、信用狀的押匯等手續,並將所有文件寄給國內的買主,買主接到國外廠商通知後即等待船運,待船到達臺灣後國內的船運公司會通知買主貨已到達臺灣,此時國內買主即會委託國內報關行辦理報關進口,並將報關進口所需文件資料交給報關行據以申請報關進口,國內買主與國外廠商間一定會有往來文件及交易憑證。出貨人必需與開具發票之公司廠商名稱相符,發票亦係買主所採購之廠商所開具,即使香港暢旺公司貨物購自泰國曼谷,臺灣買主也不可以泰國所具發票報關進口等情,亦據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編審 劉達章 證述綦詳(上訴一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由上可知,被告等辯稱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貨,貨品之產地係泰國云云,已不足採信。」,有該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原告申報向HUALIGROUP(THAILAND)CO.LTD購買一節,係屬不實在,自堪認定。
(二)查本案之違章受處分人為報運貨物進口人,而香港暢旺公司既非報單所列之出口商自無權授與他人在發票或裝箱單簽字,由此觀之,益足堪認定本件為原告與乙○○等人有共同虛報矇混進口之故意,已非單純之過失行為而已。原告以本案出口文件及起運港為香港暢旺公司所提供及委任託運,主張無故意過失責任,無非事後圖卸責之辯詞,要無可採。
(三)另按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復查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規定,於訴願前,得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故被告於作成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可言。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本案原告既依關稅法規定向被告申報貨物進口,其報運事實即屬存在,被告於查驗貨物當時雖未發現申報之來源地有疑而予通關放行,惟該貨物於嗣後復由海調處查有違法新事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於5年內予以追徵、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又查財政部82年10月20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僅係闡明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產地情事者,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係指未涉及逃避管制者而言,如涉有逃避管制者,依法即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法第36條規定處理論處,原告訴稱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部函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云云,係誤解法律規定,尚無可採。
(五)原告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另涉政忠實業有限公司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處分(復查決定),由被告依據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就個案究明產地重行審理,要與本案無關。經查政忠實業有限公司之處分案,其進口之貨品、裝船情形及違章樣態與本案均不相同,雖該案訴經財政部訴願撤銷原處分,惟被告正重為適當之處分中,全案尚未辦結,當無援引審理中之他案而撤銷本案處分之理由。被告於查驗貨物當時雖未發現申報之來源地有疑而予通關放行,惟嗣經海調處查有原告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之不法情事(調查局駐泰國代表處保防秘書林振光於刑事中證稱,其就原告所提之發票,於泰國調查有關工商登記,並無該公司,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亦無該公司等語),又根據案關係人乙○○於海調處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自承由其代理報關之原告係由其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是以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堪認定。
(六)原告雖另主張本案進口時曾經查驗,惟並未查得本件違章事實云云。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本案既經查明係原告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以原告名義所為違法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其行政罰責,而原告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核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以罰鍰之適用,被告依據前開海關緝私條例於案發5年內追徵核處,應屬適法,要無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貨物於88年10月4日繳稅放行,被告於92年8月
15日掣發處分書處以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捐,並未逾越法定補稅期限。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