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己○○被告戊○○
巷63甲○○
2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89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610,000元,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契約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期限為30年,自89年6月7日起至119年6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其中任何3期遲延償還,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40之違約金,被告2人就上開借款,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2人之上開借款,自94年12月26日到期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一再催促還款,未獲置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聲明及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