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139號原告甲○○被告銓敘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法制職系調查員,原應民國(下同)9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2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於92年10月13日任現職,經被告以93年1月9日部銓二字第0932318779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415俸點。嗣監察院以93年4月9日院台人字第0931600294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檢附教育部93年3月3日台人㈠字第0930028694號服務證明書影本,向被告申請復審人現職俸級之重行審定,案經被告以93年4月15日部銓二字第0932357767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敘原告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應9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2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
試及格,92年6月13日至監察院報到,並接受為期4個月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至92年10月12日訓練期滿,現任監察院調查員。原告於83年7月至92年6月經教育部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先後擔任約聘助理研究員及副研究員,服務證明書載明「服務成績優良」。前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採計83年7月至87年6月計4年約聘助理研究員年資,提敘本俸4級,以原處分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在案。原告不服,認原告87年7月至92年6月計5年積餘約聘年資應予採計並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經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該會93年7月27日公保字第0930004592號決定駁回。
⒉行政機關約聘人員年資提敘俸級之法規沿革:
⑴按87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
5條規定:「(第1項)已銓敘審定官等未銓敘審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且與現所銓敘審定職等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2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3項)前2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上開規定於88年11月25日修正(自89年1月15日起施行)為:「(第1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3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嗣於91年4月15日修正同條第2項規定:「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⑵次按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
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績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此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4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⑶綜上,依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
細則第15條第2、3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行政機關約聘人員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上開條文於88年11月25日修正(自89年1月15日起施行),嗣於91年6月26日移列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依該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行政機關約聘人員年資,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⒊現行(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
⑴按平等原則係憲法明定之基本原則。次按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依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職前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軍職、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年資,均得依法按年提敘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該等人員與送請銓敘部登記備查之政府機關約聘人員同樣未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如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與約聘人員皆不辦銓審,亦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有案之公務人員有別,而約聘人員長期任職於政府機關,何以於上開人員得提敘至年功俸,僅將政府機關約聘人員排除在外,剝奪約聘人員依舊法應享有之既得權,使約聘人員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有差別待遇之情。以資深約聘人員為例,其因任用時點於89年1月15日前或後而有截然不同之提敘結果,最多差距可達6級年功俸,難謂符合平等原則。
⑵查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立法理由謂:「三、…採
計基準以佔機關(構)編制內職缺、依法任(遴)用,經考績(成、核)成績優良者,其年資得採計提敘至年功俸,為求與公務人員年功俸晉敘之衡平,曾任職務為編制外者,其年資僅得採計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以資區隔。」本件復審決定書理由二㈠雖謂:「…其訂定乃基於公益之考量,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並就原來施行細則予以適度限縮,以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等語,惟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之修正嚴重損害曾任政府機關約聘人員之權益,有何公益可言?又與公益何關?⑶次查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立法理由謂「為求與公
務人員年功俸晉敘之衡平」一節,係指依90年6月20日以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如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亦即,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兩年考列乙等者方晉年功俸1級,若約聘人員每人皆可晉1級,顯失衡平等情。惟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業於90年6月20日修正為: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半固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是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乙等者,每年皆可晉年功俸1級,已無兩年晉年功俸1級之問題,而約聘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至少相當於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故91年6月26日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時,已無前揭「為求與公務人員年功俸晉敘之衡平」之考量基準。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該17條規定仍將行政機關約聘年資排除在得提敘年功俸級之外,其修正並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實有違平等原則而屬無效。
⒋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無效: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87年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施行時,所有符合規定者均得以其89年1月15日前之年資,辦理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並保留積餘年資,對於具相同資歷之公務人員,僅因任用時點在89年1月15日之前或之後,而有截然不同之提敘結果。被告對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修正,實質上亦嚴重侵害約聘人員之財產權,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屬無效。
⒌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意旨而無效:
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業經本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在案。人民因信賴於法規廢止或修改前依強制規定而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有受不利之影響時,自亦應同受保護。…金馬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廢止前該辦法(按:係「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同係第2項之要件者,原得於其他要件具備時依法請求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惟上開辦法經主管機關予以廢止時,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其法律地位因而喪失,故基於此項法律地位之信賴即應予以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依此,曾任行政機關約聘人員之公務人員,依87年1月15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而取得實體法上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地位,亦應同受保護。被告雖稱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於88年11月25日修正時已訂定過渡期間,惟該過渡期間未及2個月,對於曾任行政機關約聘人員之公務人員保護顯有不周。
⑵原告於83年7月至92年6月擔任行政機關約聘人員,87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3項時,原告已在行政機關任職。依當時法令規定,該等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縱嗣後法律修正,亦應將新舊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分別處理,以保障依憲法享有之權益。且查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由恩給制改為儲金制時,增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區分修正施行前後之年資分別計算,且規定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其立法理由謂:「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宜有明文規定處置辦法,受增訂本條以適應過渡期間需要。」,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施行細則未作類似規定,區分89年之前及之後之約聘年資而為不同處理,未能兼顧曾任行政機關約聘人員之公務人員既得權益之保障,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意旨而屬無效。
⒍按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謂:「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
,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姦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鈞院如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等規定之疑義,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⒎綜上,原告89年1月以前之年資(83年7月至88年6月,共5
年)應提敘至年功俸;其後之年資(88年7月至92年6月,共4年)提敘至本俸。原告以薦任第7職等任用,共提敘本俸4級及年功俸5級,應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91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上開條文原規定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嗣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時移列本法)準此,公務人員曾任約聘人員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原告係應高考2級考試及格(生效日期:92年10月12日),於同年10月13日正式派代任現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原告曾任約聘人員年資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被告93年4月15日銓敘審定函,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各機關約聘人員
係以契約定期聘用,其約聘之期間、報酬及工作內容悉依契約所定辦理,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有案之公務人員身分有別。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於日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令規定,僅能按年提敘俸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⒊原告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即使嗣後法律修正,亦應將新
舊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分別處理,以保障依舊法享有之權益,其應適用87年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採計約聘年資提敘年功俸級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有信賴之基礎、信賴之具體表現且無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者,其信賴利益始予保護。以原告係於92年10月13日始正式派代現職並銓敘審定,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派代、任用送審之時點皆係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修正施行之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有關其級俸之審定,本應適用該法之規定,當無沿用87年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餘地,亦即原告曾任約聘年資,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又被告依法予以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既未予以差別待遇,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原告之見解,顯係對法規之誤解。
⒋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訂定意旨略以:「二、查公
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原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茲以提敘制度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提升於本法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三、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採計基準以占機關(構)編制內職缺、依法任(遴)用,經考績(成、核)成績優良者,其年資得採計提敘至年功俸,為求與公務人員年功俸晉敘之衡平,曾任職務為編制外者,其年資僅得採計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以資區隔。四、本條第1項針對得提敘至年功俸級之年資,係採列舉規定,非屬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年資,只能依第3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是以,其訂定乃基於公益之考量,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並就原規定予以適度限縮,以建立更為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原告主張約聘人員年資應與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一致,得採計提敘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核與上開修正意旨不符,無法採納。
理由
一、原告主張:⒈現行(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所規定之人員與送請銓敘部登記備查之政府機關約聘人員同樣未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約聘人員長期任職於政府機關,何以僅將政府機關約聘人員排除在外,已有差別待遇,且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修正嚴重損害曾任政府機關約聘人員之權益,與公益無關;又上開規定立法理由雖稱係為求與公務人員年功俸晉敘之衡平,其意係指依90年6月20日修正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兩年考列乙等者方晉年功俸1級,若約聘人員每人皆可晉1級,顯失衡平等情。惟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業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乙等者,每年皆可晉年功俸1級,已無兩年晉年功俸1級之問題,而約聘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至少相當於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故91年6月26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修正時,已無前揭為求與公務人員年功俸晉敘之衡平之考量基準,該規定仍將行政機關約聘年資排除在得提敘年功俸級之外,係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實有違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而屬無效;⒉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有符合規定者均得以其89年1月15日前之年資,辦理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並保留積餘年資,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對於具相同資歷之公務人員,僅因任用時點於89年1月15日前或後,而有不同之提敘結果,實質上亦嚴重侵害約聘人員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無效;⒊曾任行政機關約聘人員之公務人員,依87年1月15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而取得實體法上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地位,應同受保護;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於88年11月25日修正時雖已訂定過渡期間(於89年1月15日起施行),惟該過渡期間未及2個月,保護顯有不周;原告於83年7月至92年6月擔任行政機關約聘人員,87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3項時,原告已在行政機關任職,依當時法令規定,該等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縱嗣後法律修正,亦應將新舊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分別處理,以保障依憲法享有之權益;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施行細則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區分89年之前及之後之約聘年資而為不同處理,未能兼顧曾任行政機關約聘人員之公務人員既得權益之保障,實有違法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意旨而屬無效;⒋按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本院如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等規定之疑義,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⒌綜上,原告89年1月以前之年資(83年7月至88年6月,共5年)應提敘至年功俸;其後之年資(88年7月至92年6月,共4年)提敘至本俸。原告以薦任第7職等任用,共提敘本俸4級及年功俸5級,應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87年1月15日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應高考2級考試及格(生效日期:92年10月12日),於同年10月13日正式派代任現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當無沿用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審認原告曾任約聘人員年資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於法有據,既未予以差別待遇,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依法銓敘合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最高級為止。(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7條規定之公務年資,指曾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軍事單位編制內專任職務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法規約聘之臨時性職務任職之年資。」
四、原告現職為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法制職系調查員,原應9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2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於92年10月13日任現職,經被告93年1月9日部銓二字第0932318779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415俸點,嗣監察院以93年4月9日院台人字第0931600294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檢附教育部93年3月3日台人㈠字第0930028694號服務證明書影本,向被告申請復審人現職俸級之重行審定,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92公務人員高等考試2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證書、監察院92年11月17日(92)院台人字第0920110876號令、93年1月5日(93)院台人字第0931600008號擬任人員送審表、93年4月9日院台人字第0931600294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送核書、教育部93年3月3日台人㈠字第0930028694號服務證明書、92年6月17日台人㈠字第0920089944號離職證明書、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被告93年1月9日部銓二字第0932318779號函附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約聘人員年資是否得採計提敘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經查:
㈠87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
定:「(第1項)已銓敘審定官等未銓敘審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且與現所銓敘審定職等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2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3項)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上開條文嗣於公務人員俸給法91年6月26日修正(91年8月30日施行)時移列公務人員俸給法,文字及內容略作調整。現行即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91年8月30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最高級為止。(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查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原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茲以提敘制度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提升於本法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三、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採計基準以占機關(構)編制內職缺、依法任(遴)用,經考績(成、核)成績優良者,其年資得採計提敘至年功俸,為求與公務人員年功俸晉敘之衡平,曾任職務為編制外者,其年資僅得採計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以資區隔。四、本條第1項針對得提敘至年功俸級之年資,係採列舉規定,非屬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年資,只能依第3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39期第235頁以下)準此,公務人員曾任約聘人員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該條之訂定係基於公益之考量,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並就原規定予以適度限縮,以建立更為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
㈡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條規定:「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
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第6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可知聘用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之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且無官等或職等,並不辦理銓敘審定。惟為維護人事資料之完整,明定是類人員應列冊送被告「登記備查」。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聘用人員報酬標準係由聘用機關及各級層轉機關,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羅致困難程度,與應具之專門知能條件,參照職位分類標準,認定支給報酬之薪點,折合通用貨幣後,於聘用契約中訂定。至約聘人員酬金標準係依照前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附表二「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辦理。據此,各機關約聘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其約聘之期間、報酬及工作內容悉依契約所定辦理,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身分有別。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於日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僅能按年提敘俸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且按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平等而言。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要難謂與平等原則有何違背,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亦無抵觸。
㈢關於原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即使嗣後法律修正,亦
應將新舊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分別處理,以保障依舊法享有之權益,其新法施行前之年資應適用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云云。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辦理提敘時原告約聘年資原得依規定採計提敘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嗣因法規修正,變為無法採計約聘年資提敘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始足當之。原告係於92年10月13日始正式派代現職並銓敘審定,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派代、任用送審之時點皆係於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修正施行之後,有關其級俸之審定及提敘,自應適用審定及提敘時之規定(即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而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並未規定之前約聘年資得沿用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且原告於92年10月13日之前尚非正式派代並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亦不發生提敘問題,職是,本件並無溯及適用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餘地,此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83年7月至92年6月擔任教育部助理研究員,支薪36
0薪點以上,約聘年資敘相當薦任第7職等計5年、薦任第8職等計3年、薦任第9職等計半年,辦理差勤管理、動員月會、自強活動及教師制度法令之及修正事項,經被告審查認屬「一般行政職務」及「法制職等」工作內容,核與擬任職系性質相近,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教育部服務證明、被告93年4月15日部銓二字第0932357767號函稿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採其83年7月至87年6月計4年資提敘本俸4級,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依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應再採計87年7月至92年6月計5年積餘年資,提敘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云云,與法不合,自不足採。
六、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又「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應予補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揭櫫在案,職是,關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僅在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即聲請釋憲,要有所謂「先決問題」之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及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之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要件具備,始足當之。當事人以法律為違憲,請求法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當事人有此請求權,僅當事人苟能釋明爭執之法律有具備上述要件時,得供辦案之參考。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採其83年7月至87年6月計4年曾任教育部助理研究員年資提敘本俸4級,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就原處分已核敘部分,對原告有利,欠缺權利保護,就原處分否准部分,原告所述與法不合,核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