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閔因犯妨害風化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閔因犯妨害風化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2罪(附表編號1、2),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49號、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47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罪│妨害風化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5日│106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2624號│字第4635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949號│106年度簡字第4706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5日│107年4月30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949號│106年度簡字4706號││├────┼──────────┼──────────┤││判決│107年1月25日│107年5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06號│第5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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