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慧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慧伶與化名「 游如龍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初,在高雄市○○○路某處,共同以向 趙美珠吳鴻孟 謊稱被告曾服務於寶來證券公司,而「游如龍」對股票很有經驗,如出資委由渠2人操作股票,將穩賺不陪之詐術,使趙美珠及吳鴻孟陷於錯誤,趙美珠於89年4月21日將新臺幣(下同)206萬元之現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黃桂香 (被告之母親)之帳戶內,吳鴻孟則分二筆共匯入42萬元(分別為15萬及27萬元,27萬元部分係吳鴻孟委由 莊秀梅 匯入),委由被告及「游如龍」以融資交易方式買進「勝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25張。詎被告與「游如龍」竟於同年月24日將所購進之「勝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售得款後,逃逸無蹤。嗣經趙美珠追查索討,「游如龍」乃於同年5月4日、5月19日及6月8日,以「 游彥暉 」之名義分別匯入5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款項至趙美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四維分行帳戶內,然仍有178萬之款項未予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本件被告被訴於89年4月24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於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期間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9年4月24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0日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該署於90年7月20日發布通緝後,被告隨即於90年7月24日緝獲到案,檢察官嗣於91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91年10月2日繫屬於本院,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8月16日發布通緝。經加計自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日(即89年11月10日)起至偵查中發布通緝之日(即90年7月20日),以及緝獲到案之日(90年7月2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8月16日)止之期間(共計5年9月又4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計2年6月),再扣除本件自檢察官起訴至本院繫屬期間共計1月又13日,則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7年6月15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人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