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正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正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二級毒品罪│施用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日│106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02號│毒偵字3106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996號│106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日期│106年09月29日│107年04月26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996號│106年度簡字4210號││├────┼──────────┼──────────┤││判決│106年10月24日│107年05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744號│第5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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