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嫻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號、第264號、第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家嫻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家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7日、12月13日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 李芊昀 、告訴人 郭俊賢 、 林星豪 全部損失(本院易字卷第27、81頁),並與告訴人郭俊賢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 可佐 (264號偵卷第33頁),與告訴人林星豪達成調解,經核閱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2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頁),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尚稱和平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精神上之疾病(本院易字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就竊盜所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分別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李芊昀、告訴人郭俊賢、林星豪,而達成和解、調解,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竊盜所得發還被害人等,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