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予以釋放,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凌晨3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打火機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9日晚間,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第21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警卷第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24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35、3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品,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已如上述,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自述學歷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本院卷第37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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