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訴字第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汪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塗銷權利質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零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
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
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
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日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之標的為
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開發公司)股票1,000股
,嗣於98年11月20日將撤銷標的追加99,000股而擴張為10萬
股,再於99年3月5日將撤銷標的追加4,240萬股而擴張為
4,250萬股。經查:
(一)歌林開發公司之股票並未上市上櫃,無公開交易之市價可
供參酌,其母公司即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
司),持股比率約9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距原告98年
9月1日起訴時間最近之歌林開發公司98年6月30日資產
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股東權益淨值為新臺幣(
下同)1,846,755,000元,流通在外股數為174,000,000
股,換算每股淨值10.61元,依此計算起訴時被撤銷標的
1,000股價額為10,610元。
(二)嗣於98年下半年歌林開發公司股票價值有重大波動,依歌
林公司於98年11月向重整法院提出之重整計畫書中「有擔
保債權人預計處分擔保品可獲得之償還比例」表(見本院
卷一第251頁),記載處分歌林開發公司4,250萬股預計
可回收金額為133,450,000元,即評估每股價值為3.14元
,歌林公司為歌林開發公司之92%持股母公司,其所提出
之資料應足反應上開股票實際價值。是原告於99年11月20
日追加之99,000股,自應以每股3.14元計算較為合理,故
該99,000股之被撤銷標的價額為310,860元。
(三)再原告又於99年3月5日追加撤銷標的4,240萬股,參酌
與該日期最接近之歌林開發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歌林開
發公司於98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淨額固為-309,849,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然於半年前即98年6月30日
之股東權益淨額尚有1,846,75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1
頁)。考此劇烈落差之理由,係因歌林開發公司於99年2
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原擬作為經營購物中心所需之土
地及興建中未完成建物予以出售(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是該筆資產於會計科目之分類即改列「待出售非流動資
產」,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8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及停業單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該資產應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認列減損
損失,故於99年4月19日經會計師查核之98年度財務報告
附註即揭露此一訊息,並就該「未完工程」提列減損損失
1,997,91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109頁),即該
未完工程資產扣除累計減損後,於帳面上已全無價值(見
本院卷二第108頁)。惟歌林開發公司於98年12月31日之
股東權益淨值雖為負數,其主要原因既係未完成建物出售
計畫所致會計科目分類之改變,而上開未完工程實際上非
毫無價值,是如僅以財務報告上股東權益淨值數字,遽認
原告於99年3月5日追加之4,240萬股不具價值,實非合
理;然上開未完工程如出售可得之實質價值為何,並不明
確,亦不宜任意將減損損失全數加回後重估股東權益。是
本院認仍應以日期差距不遠之歌林公司於98年11月所提重
整計畫書中,對於處分歌林開發公司4,250萬股預計可回
收金額為133,4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即評
估每股價值為3.14元,計算作為原告於99年3月5日所追
加之4,240萬股價值,較為合理,故依此計算該4,240萬
股之被撤銷標的價額為133,136,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值,為原起訴部
分之10,610元、追加部分之310,860元及133,136,000元
,合計為133,457,470元。
三、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
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
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
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
利;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
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
,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6條第1
項、第3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歌林公司於98年3月27日經本院97年度整字第7、9號裁
定准予重整,歌林公司98年11月之重整計畫於99年2月9
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於99年8月5日經本院
裁定認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非抗字第186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於100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歌林公司
重整計畫書、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35至139、164至225頁)。依上開重整計畫書,
歌林公司無擔保重整債權總額為16,678,159,584元(見本
院卷二第175頁),而原告申報重整債權額為
1,390,084,319元,經重整計畫認定之無擔保債權額共5
筆,金額共計560,481,759元,佔歌林公司無擔保債權總
額比例約3.36%等情,有原告所列債權表附卷(見本院
卷二第162頁),並經本院核對與歌林公司重整計畫書附
錄八之無擔保重整債權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
)相符。原告本件既以其對歌林公司金額41,462,090元之
債權(即上開5筆債權其中之一)為起訴主張之債權額(
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僅以原告主張之該筆債權額為基準。
(二)歌林公司依營業讓與型重整方式,無擔保重整債權人之受
償比例預估為10%之情,有重整計畫書及本院裁定可參(
見本院卷第178、179、138頁)。原告本件主張對歌林
公司之該筆無擔保債權額雖有41,462,090元,然歌林公司
已進入重整階段,揆諸前揭法律,於歌林公司重整完成後
,原告上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原則上其請求權消滅;而
依重整計畫原告債權得受償之比例僅為10%,超逾部分,
自難認屬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範圍內,是本件如依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僅以該債權額
41,462,090元之得受償比例10%,即4,146,209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133,457,470元
,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債權額依得受償比例計算金額為
4,146,209元,低於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揆諸前
揭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原告起訴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即其主張債權額可得受償金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146,209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42,08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0,900元,仍應補繳裁
判費311,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