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3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3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30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發票人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簽章出具之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應載明系爭支票之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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