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三百十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是否偽造,無從判斷,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該申請書(國盛資訊行部分提出之申請書除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有預見,又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已有未當。況各店家均有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訊公司)提供之店點代碼可供查證,若該店家係虛設之店家,則提供代碼之東訊公司,是否亦參與偽造犯行?可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申請書之偽造有不確定知悉之故意,顯有誤會。㈡、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對於流動收件人短時間違常的提供大量申請書,該申請書乃偽造之事實應有預見,且為爭取佣金而予收受,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顯然率斷。若果如此,則東訊公司對所收受之申請書可能為偽造,亦是有可能預見,為何又願意收受?其原因即是在於生意往來係講求誠信,故如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原審未予詳查,即遽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又未說明其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行使偽造之前述申請書犯行,係以上訴人自承其設立之聯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共同被告 李榮凱 ,公司營業項目為電信業務門號代辦等業務,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聯想公司向東訊公司提出經銷商基本額度申請表,成為東訊公司代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之經銷商,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止,向東訊公司提出系爭三百十件申請書,東訊公司給付上訴人充做佣金之手機及其配件共價值新台幣一百萬零九千二百七十四元(扣抵發票及其他費用後計算之佣金)等情不諱,而此事實並經證人即東訊公司職員 林明智 、 林國忠 於第一審結證屬實,且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銷商基本額度申請表、指定送達同意書、保證書、本票、系爭三百十件申請書附卷可稽。系爭三百十件申請書申請門號之個人資料,經原審逐一查詢、比對結果,所載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與戶役政個人資料均不相符,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職員 華皇傑 亦證述其公司內部稽核結果,與原審比對結果相同,足證系爭申請書均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私文書。系爭申請書上所蓋銷售店家印文,或係偽造,或為已註銷登記之店家印文、或為空頭公司印文,而「國盛資訊行」之印文雖非偽造,但申請人為冒用他人名義,益徵該申請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上訴人所辯系爭申請書是自流動收件人處收件,雖非無據,但該申請書之申請日期,集中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間,時間密接,且上訴人向東訊公司提出之申請書屬偽造者,占極大部分,上訴人又無法提出流動收件人供查證,則上訴人與流動收件人間既未有正式契約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致無法向流動收件人追償,流動收件人又於短時間內提出大量之申請書,上訴人就該申請書為偽造應有預見,乃其為爭取佣金而仍持以行使,交付東訊公司,其有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堪認定。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即有以雷同犯罪手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0、二三三六三、二三三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益證上訴人應知悉系爭申請書係屬偽造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何以為不可採之理由。又以核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為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原判決已說明系爭申請書上之身分證是否偽造,應依賴相當之查詢管道,始能知悉,上訴人無此管道,尚難認上訴人知悉身分證為偽造之理由。而申請書之偽造,並非必依憑偽造之身分證為之,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知悉申請書為偽造;又認上訴人不知身分證為偽造,並無何矛盾。且原判決已詳敍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 前開 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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