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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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原為桃園縣立永豐中學(下稱永豐中學)籌備處主任及總務主任,該校新建工程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下稱台北鐵工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承攬後,再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智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浩公司)施作。依工程合約規定,台北鐵工廠每月月底應依工程進度,以實作數量製作估驗明細表之金額百分之九十請款。八十八年七月間,台北鐵工廠依約申請第七期估驗計價工程費,其中智浩公司負責之馬桶、洗臉盆等衛浴設備未全數安裝完畢,該公司負責人 陳坤樹 竟與上訴人二人及建築師 林文進 、現場監工 李文正 、台北鐵工廠監工 吳發財 基於犯意聯絡,由陳坤樹將上開未安裝之項目,列為已完成,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估驗明細表,再據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第七期工程估驗計價表。而上訴人二人均明知陳坤樹所提出之上揭估驗明細表、估驗計價表均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未經估驗,即逐級審核通過。台北鐵工廠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開立統一發票,由乙○○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永豐中學籌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為不實之記載,經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梁雅綾 及教師 謝明英 之書面審核,再由甲○○核定,並將上揭業務上作成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工程估驗計價表(含估驗明細表)及上揭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永豐中學籌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同時並加以行使,呈報桃園縣政府核准撥款到校後付款,而使台北鐵工廠溢領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零四百零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永豐中學、桃園縣政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二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係將上揭業務上作成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工程估驗計價表(含估驗明細表)及上揭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永豐中學支出憑證黏存單,同時加以行使,而呈報桃園縣政府核准撥款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二人係同時行使上開不同性質之二種文書,僅有一行使行為,似與牽連犯之須有二個以上之行為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乃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二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論處(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於法自屬可議,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疏誤。(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與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所規定鑑定、勘驗書面而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以及依同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於該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暨起訴審查、簡易、簡式審判、協商、強制處分審查之程序例外等情形而言。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證據時,必須於判決內扼要述明其符合上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證人林文進、陳坤樹、吳發財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筆錄,係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二人罪刑之主要依據,然並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具可信性、必要性或適當性之情況及心證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是否合乎證據法則,亦非無疑。(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是被告就登載之事項是否「明知」為不實,除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外,更應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始適法。本件乙○○自始辯稱:有關水電工程應付款項之估審,均由林文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師既已簽證確認,伊實難發現承包廠商對於第七期水電工程有何超估與規定不符之處云云。而原判決並未就乙○○於登載職務上所掌永豐中學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上,填載「新建工程水電工程第七期工程款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等字樣並蓋章時,確實「明知」水電工程中之馬桶、洗臉盆等衛浴設備項目尚未全數安裝完畢之事實,詳析論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僅以:乙○○知曉該工程必須實作完成始得請款,卻未親至現場即在估驗明細表、估驗計價表蓋章為由,遽予推測乙○○明知水電工程中之馬桶、洗臉盆等衛浴設備項目尚未全數安裝完畢(見原判決第七頁)。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四)、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九六三五號函係認:「機關於廠商履約施工中所辦理之估驗程序『非屬驗收』……」(見偵查卷第二三九頁)。乃原判決卻謂:估「驗」計價表,具有「驗收」性質,上訴人二人竟對未裝足衛浴設備之水電工程進行驗收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其理由之敘述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復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牽連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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