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二號
上訴人丙○○○盧文
乙○○同右 盧光敏 同右 盧登來 同右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新台幣六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之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UJ-一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沿台七線往慈湖方向行經台七線埔心仔段時,因超車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撞及由伊之被繼承人 盧文章 所駕駛,後載上訴人丙○○○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盧文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三頸椎骨骨折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延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引起呼吸衰竭、尿路結石併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計盧文章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九元、慰藉金一百萬元,伊所支出之殯葬費六十四萬八千四百元與伊每人慰藉金二十萬元,共為九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九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盧文章之醫療費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五角、慰藉金四十五萬元及給付上訴人支出之殯葬費五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每人慰藉金九萬元,計為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五角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盧文章駕駛機車重心不穩,突然向左偏靠道路中央,致機車左把手擦撞伊所駕小客車之右後車身尾部及右後側車廂蓋所肇致,伊並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適有盧文章駕駛機車因重心不穩突然向左偏靠道路中央,致機車左把手擦撞被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尾部及右後側車廂蓋,盧文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三頸椎骨骨折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延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引起呼吸衰竭、尿路結石併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觀之,肇事地點係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尾部及右後側車箱蓋遺有刮擦痕一條、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遺有機車左斜倒地刮痕一條及血跡一灘,足證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盧文章駕駛機車重心不穩,突然向左偏靠道路中央,擦撞被上訴人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傷,亦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查被上訴人因駕車過失肇事致盧文章因傷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㈠、盧文章之醫療費部分:盧文章因車禍受傷之醫療費七百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九元,其中僅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為盧文章所自付,其餘為健保局支付,有台大醫院住院費用證明單可按。上訴人就盧文章自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予准許。其餘非自付部分,盧文章未受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㈡、慰藉金部分:查盧文章因車禍受傷住院達九個月之久,身心所受痛苦至深,審酌盧文章係七十九歲老人,被上訴人為一國小肄業中年婦女等情形,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次查上訴人為盧文章之子及配偶,盧文章因車禍受傷死亡,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亦深,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認被上訴人以給付上訴人每人十萬元慰藉金為適當;㈢、殯葬費部分:上訴人為盧文章之死亡,支出殯葬費六十四萬八千四百元,有收據及估價單可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予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與盧文章均有過失,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九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少被上訴人十分之一之賠償金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五角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就此範圍,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查盧文章因上開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七百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九元中,雖有六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由保險機關支付,然除該機關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使代位權外,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未遑詳為勾稽,率以盧文章就上開六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醫療費部分,既未自付,即未受有損害為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盧文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就購置氣動套、頸胸椎固定架七萬二千四百元及看護費六萬元等增加生活上支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原審訴字卷十三至十五頁),惟盧文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後,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則未包括上開項目在內(見原審訴字卷九五至九七頁、一一一頁),原審就此部分是否應併予審判,尚非無斟酌餘地,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