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建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
○○鎮○○里○○鄰○○路○○號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8時10分
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自白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
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
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酌其學歷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