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南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5日
15時39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友人住處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5日15時39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至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查被告陳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
第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
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採驗尿液
管制紀錄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6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5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
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
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
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
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另本件被告遭驗尿時數值
不高,顯見其毒癮尚非深重。兼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