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澎湖旅遊
套票,仍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群組以「芯萱」、「噓-熙-怡」之暱稱,騙稱可以
1套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代購澎湖旅遊套票等語
,使 陳品方 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0月30日,在Line群組以
品芳 」之暱稱向許欣怡訂購澎湖旅遊套票10套,並依許欣
怡之指示,先於102年10月31日匯款15,000元至許欣怡使用
或借用之不詳金融機關不詳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後述 龔苡蘋 北辰郵局帳戶),而由許欣怡取得該15,000元
,許欣怡接續請陳品方於同年11月1日以板橋港尾郵局陳品
方之帳戶轉帳10,000元到不知情之龔苡蘋所提供之北港北辰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龔苡蘋領款後交
予許欣怡,許欣怡因而共收受25,000元,卻未為陳品方代購
澎湖旅遊套票,並於103年1月29日向陳品方騙稱誤代購為
小琉球旅遊套票等語,陳品方因而向許欣怡表示要退款,然
而許欣怡卻遲遲不退款,陳品方才知道受騙。
二、證據:㈠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許欣怡於105年11月16日檢
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品方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就10,000元之轉帳紀錄、Line
對話紀錄、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㈡就102
年10月31日所匯款之15,000元,並不是由告訴人板橋港尾郵
局帳戶轉出(警卷第14頁交易明細),也非匯款到龔苡蘋北
辰郵局帳戶(警卷第15頁,港簡卷第21-23頁北辰郵局函、
交易明細),也不是匯款到龔苡蘋提到的元大銀行、玉山銀
行、凱基銀行帳戶(偵查卷第10頁龔苡蘋筆錄、港簡卷第27
-38本院函稿及上述3家銀行函)。然而,被告承認確實向
告訴人詐騙15,000元、10,000元的二筆款項,惟告訴人就
15,000元的部分,表示匯款資料遺失(警卷第2頁)、可能
不是匯到龔苡蘋帳戶,匯款哪個帳戶忘了(偵查卷第11頁)
,因此只能認定該15,000元是匯款許欣怡使用或借用之不詳
金融機關不詳帳戶。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提高併科罰金
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處罰。
㈡被告的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
,雖造成被害人損失25,000元,事後也與告訴人和解,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偵查卷第24頁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從
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㈢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為未履行檢察官所命向公
庫支付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然而,被告無犯罪前科,而且已經與告訴人和解,法官認為
,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
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
年。而為督促其行為謹慎,同時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
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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