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呂中修 訴訟代理人 呂昆浲
陳秋梅 被上訴人 洪鎮鐘 訴訟代理人 林莞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151,66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勝訴,並准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後,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9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已提起本件上訴,若續行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先就免為假執行部分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查封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倘鈞院准予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應為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1,66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墊付之鑑定費用63,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1,110元之總額,始足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利益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又訴訟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如對假執行之宣示有所不服,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法院先就應否假執行之部分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於原審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於提起上訴後,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66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未同時為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9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已於109年3月10日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4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除依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加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墊付之鑑定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乙節,經查,假執行或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本件關於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由本院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命債務人即上訴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應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院參酌法院實務上就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大抵依應給付之債權總額為供擔保等情,爰酌定擔保金額151,660元,應足以供賠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擔保金額應加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墊付之鑑定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張家瑛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冠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