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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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3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7年7月1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8年3月12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拋夫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本院依職權查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6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
兩造再無共同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丙○○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被告來臺灣是跟我們一起住。被告跟我們住的期間有很多問題,會打電話約外面的男生約會,曾經3次拿菜刀、剪刀要威脅原告,原告都沒有反擊。我們全家都對被告很好,被告已經沒有住在家裡,108年3月10日在臺灣補辦結婚請客儀式,然後被告在108年3月12日就跟他的父母親回越南,被告在結婚當天晚上吵鬧就不高興就回去了,被告回去後就完全沒有消息。我們也沒有試圖找被告。」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的確於108年3月12日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80083751號函在卷可稽,益徵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應屬事實。
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分居且行方不明,被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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