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趙晟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薪瑜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薪瑜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駁回該聲請,上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5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揭說明,該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此不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有不同,附此敍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錦昌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