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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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聲請人富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怡雅 代理人 洪介宇 相對人 謝守義
謝宏昇 謝慧敏 謝惠如 王勝皇 王宏原 王文芳 許茂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守義、謝宏昇、謝慧敏、謝惠如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勝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宏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文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茂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十四分之九,由被告(即相對人)謝守義、謝宏昇、謝惠如、謝慧敏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六,由被告(即相對人)王勝皇負擔二十四分之二,由被告(即相對人)王宏原負擔二十四分之二,由被告(即相對人)王文芳負擔二十四分之二,由被告(即相對人)許茂億二十四分之三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9,17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且均已由聲請人預納。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並按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秦建華(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360元││├─────────┼───────┤││合計│9,170元││└─────────┴───────┴───────────┘(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應給付富熙資產管理││││比例│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共9,170元│├──┼────────┼──────┼─────────┤│1│富熙資產管理有限│24分之9│(3,440元)│││公司│││├──┼────────┼──────┼─────────┤│2│謝守義、謝宏昇、│連帶負擔24分│2,292元│││謝惠如、謝慧敏│之6││├──┼────────┼──────┼─────────┤│3│王勝皇│24分之2│764元│├──┼────────┼──────┼─────────┤│4│王宏原│24分之2│764元│├──┼────────┼──────┼─────────┤│5│王文芳│24分之2│764元│├──┼────────┼──────┼─────────┤│6│許茂億│24分之3│1,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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