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 陳國泉 被告 蔡明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前,因其要求被告清運廢棄物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顏面鈍挫傷、右下第二小臼齒牙齒鬆動斷裂、牙冠斷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增加
生活上需要、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顏面鈍挫傷、右下第二小
臼齒牙齒鬆動斷裂、牙冠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53頁),應堪予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悉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10萬元。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萬元並提出重建治療計畫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其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增加生活上需要(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以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為限。參以原告所受右下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二小臼齒斷裂缺牙之傷害,其傷勢輕重程度不同,而依醫師出具之重建治療計畫單所載治療計畫及預估費用,可知醫師建議之治療計畫有兩種,第一種治療計畫及預估費用為「右下第一小臼齒……根管治療、牙樁。牙冠增長、固定假牙……右下第二小臼齒→植牙……預估費用:100000」,第二種治療計畫及預估費用則為「右下第一小臼齒拔除……右下第一第二小臼齒植牙……預估費用:160000」。可知第一種治療計畫方式,較符合回復至原告受傷前牙齒之狀態,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應認原告請求該第一種治療計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非回復原狀所必須,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金額為限,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傷,衡情堪認其確實因此受有精
神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專科畢業且目前無職業,每年利息所得等收入約8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約價值440萬元;被告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事實,有調查筆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19357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調字第51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35頁至第50頁)在卷可佐,應堪以認定。本院復審酌被告僅因遭原告要求清運廢棄物,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顏面鈍挫傷、右下第二小臼齒牙齒鬆動斷裂、牙冠斷裂等傷害,使其因而承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5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上訴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院民事庭依合議程序予以審理,本件判決結果因兩造均不得提起上訴而確定,故本院無需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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