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呂中修 訴訟代理人 呂昆浲
陳秋梅 被上訴人 洪鎮鐘 訴訟代理人 林菀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新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49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
下稱被上訴人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相毗鄰。上訴人長期未居住在上訴人房屋,3樓屋頂於105年間崩塌後未積極修繕處理,又因上訴人房屋3樓前後皆設有門檻,3樓通往2樓的樓梯口沒有門,遇下雨天,上訴人房屋3樓積水形成小型水池,積水從3樓樓梯順勢流至2樓,積水滲透至被上訴人房屋1、2樓天花板及磚造共同壁,嚴重損壞被上訴房屋天花板、牆壁、電器插座等物,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應,未獲上訴人置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始僱工整修上訴人房屋3樓防水工程,打除3樓前後門檻,水流得以順著3樓前後陽台排水洞口流出,自此以後,被上訴人房屋再無發生滲漏水。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1,6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6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兩造房屋共同壁於88風災時喪失排水功能,被上訴人房屋後
陽台積水滲入屋內,被上訴人乃在兩造房屋之後陽台各打1個洞,以利排水,此事業經兩造於104年間經臺南市南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萬元,不知上訴人為何一再強調此洞造成上訴人屋損;又被上訴人並未在共同壁打3個洞,且被上訴人房屋3樓陽台於20幾年前就已貼有磁磚,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與陽台貼磁磚無關,上訴人屋損非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上訴人房屋照片,是從被上訴人房屋女兒牆處側身所拍攝,並非潛入偷拍。被上訴人在起訴前曾自行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串通,要求其他機關鑑定,經原審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上訴人仍覺不公,實非合理。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房屋後陽台露台未加蓋遮蔽,又私自將上訴人房屋
3樓後陽台共同壁打3個洞,在上訴人3樓後陽台女兒牆打1個洞,用水泥封住堵死上訴人房屋牆壁排水系統,被上訴人墊高其房屋3樓陽台貼磁磚,始造被上訴人房屋後陽台地勢較高,下雨積水宣洩不及,牆壁地板含水率高,積水經由共同壁滲水至1、2樓,造成被上訴人房屋損害,且水流經由共同壁3個洞倒灌排進上訴人房屋,水流順樓梯流下,致上訴人房屋損害嚴重,2樓、1樓隔間木造牆板受潮損壞。上訴人於104年間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當庭承認有在女兒牆打洞的事實,兩造在臺南市南化區調解委員會以2萬元調解,並經法院以104年度核字第1869號核定在案,被上訴人應受上開調解內容拘束,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
㈡上訴人房屋陽台前後皆有排水系統,門檻下方皆設有排水孔
,排水良好,不可能會積水。上訴人房屋3樓四面皆牆壁,被上訴人未經第三方公證人(警察)作證,私自在下雨天侵入上訴人家中拍攝照片,事後再將其陽台圍籬鐵欄杆拆除,規避偷拍嫌疑,辯解其在自家側身就能拍攝上訴人房屋狀況,足見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上訴人房屋積水照片造假。原審於108年1月28日先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指派桃園技師南下至現場初勘後,技師表示需使用儀器測量實測房屋含水率才能釐清屋損原因,再次現勘費用約為20萬元,惟被上訴人不願支付再次現勘費用,原審本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詎原審竟另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初勘及再次現勘,而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 謝明營 建築師、 林瑞銘 建築師於108年7月16日進行2次初勘後,所需現勘費用僅不到6萬元,與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次現勘費用約在20萬元,二者落差極大,實不合理,況且建築師再次現勘時未使用儀器測量,亦未測試房屋及共同壁之含水率,僅以目測、臆測、疑似、聽被上訴人口述等方式製作鑑定報告,實屬草率。被上訴人房屋3樓是加蓋屋齡40餘年之老舊違章建築,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自承其自家牆壁沒有修繕及施作防水措施,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載明被上訴人房屋現況無滲漏水,建築師在原審亦到庭證述共同壁應由兩造持分各半維護等語,若被上訴人持分之共同壁有施作防水措施,怎會發生屋損,足見被上訴人屋損與上訴人無關。再者,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修繕費用估算明細表係以上訴人房屋為核算依據,亦不合理。至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指出上訴人房屋樓梯間有水流痕跡,係因被上訴人在後陽台共同牆壁打洞、後陽台女兒牆打1個洞,並用水泥將上訴人家牆壁排水系統封住堵死,將自家積水排至上訴人家中,造成上訴人家中屋損嚴重,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打洞位置下方無損壞情形,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房屋已申請斷水、斷電近40餘年,被上訴人房屋老舊,屋齡已逾40年,期間歷經多次風災、地震,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房屋因105年大地震造成3樓屋瓦崩落,認為自家需要翻修,順水推舟,想要向上訴人索賠求償。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
1、2樓為加強磚造、3樓為增建之磚牆加木構造屋頂,與上訴人房屋相鄰,且二屋為同時興建之連棟房屋。
㈡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房屋相鄰之1、2樓共同壁有油漆粉化斑剝
,矽酸鈣板潮濕發霉、部分磁磚溝縫吐白華、石膏天花板與共同壁相鄰部分受潮、輕鋼架部分鏽蝕等情形;3樓共同壁牆面有油漆粉化斑剝現象,台度矽酸鈣板局部受潮,底部有水漬發霉痕跡。
㈢上訴人於104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刑事告訴,於104年10
月13日在臺南市南化區公所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告訴人呂中修向警局提告被告洪鎮鐘涉嫌於其所有之房屋3樓女兒牆挖洞,涉有毀損之罪嫌;…本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本會進行調解,調解結果如下:…二、洪鎮鐘願賠償呂中修2萬元整,並禁止洪鎮鐘堆積物品於呂中修住家騎樓,呂中修需將自家三樓排水系統修繕完畢。三、上開金額於104年10月13日以現金交付呂中修,不另製收據。四、完成上開條件後,兩造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新核字第1869號核定。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房屋3樓屋頂坍塌未修復,且3樓前後皆
設有門檻,累積在門檻內之雨水,沿3樓樓梯間往2樓流洩,積水滲透被上訴人房屋1、2樓天花板及磚造共同壁,損壞被上訴房屋天花板、牆壁、電器插座等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房屋相鄰之1、2樓共同壁有油漆粉化斑剝
,矽酸鈣板潮濕發霉、部分磁磚溝縫吐白華、石膏天花板與共同壁相鄰部分受潮、輕鋼架部分鏽蝕等情形;3樓共同壁牆面有油漆粉化斑剝現象,台度矽酸鈣板局部受潮,底部有水漬發霉痕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前開屋損之緣由,自有調查鑑定之必要。原審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前開屋損之成因,究係上訴人房屋之屋內積水滲入共同壁所致,或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房屋女兒牆打洞所致,抑或係因被上訴人房屋老舊或其他原因所致,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依兩造房屋現況及兩造口述,據以作出鑑定分析及結論如下:
①鑑定流程及方法⑴被上訴人房屋室內現況:
1樓客廳:與上訴人相鄰之共同壁因受潮油漆嚴重剝落,矽酸鈣板有水潰痕跡,台度磨石子也有滲水污染的痕跡,天花板與共同壁相鄰部分受潮掉落,輕鋼架部分銹蝕(詳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01-08)。客廳除了與上訴人相鄰之共同壁牆面外,其他牆面及天花板並無受潮損壞情形(詳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09、10)。1樓廚房:
與上訴人相鄰之共同壁有部分磁磚勾縫因潮濕吐白華現象(詳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11),原有廚房插座漏電,於第二次會勘時委請水電師傅會同檢測,查驗結果並非漏水因素造成,經當場處理後已無漏電情形。2樓前臥室:與上訴人相鄰之共同壁牆面壁紙因受潮翹起,天花板也有受潮現象(詳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12、13),其他牆面及天花板並無受潮損壞情形(詳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14、15)。2樓走道:與上訴人相鄰之共同壁,牆面貼的矽酸鈣板受潮發霉嚴重,部分已經翹起,內部原有油漆已潮濕粉化剝落,天花板部分掉落(詳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16-22),走道另一側木板隔間牆則無損壞情形(詳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20)。3樓前神明廳及走道:與上訴人相鄰之共同壁牆面部分有壁癌、油漆粉化斑剝現象,台度矽酸鈣板局部受潮,底部有水潰發霉痕跡(詳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23、25、26),其他牆面除局部油漆粉化斑剝外,其餘牆面及木板隔間牆並無嚴重受潮損壞情形,木造屋頂尚無損壞現象(詳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23、24、27)。
⑵上訴人房屋室內現況:
1、2樓室內牆面大部分均有壁癌、油漆粉化剝落現象,地板有曾經積水汙染之痕跡,木板隔間牆底部均有遭浸水損壞之現象,天花板有疑似樓板內因鋼筋銹蝕造成混凝土龜裂之現象,樓梯有水流的痕跡(詳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28-45)。3樓屋頂塌陷之雜物於初勘前就已經清除,目前僅剩兩側共同壁、前後兩造牆壁及樓梯間,地坪及女兒牆高度牆面已重新施作防水(詳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46-58)。
⑶被上訴人配偶林菀渝口述:後陽台共同排水孔早已阻塞
,無法排水才予以封閉,於八八水災時因積水才於兩戶後方女兒牆個打一洞作為排水用(詳鑑定報告附件六之三樓平面示意圖及照片56、57),但新排水孔若無維護,遭雜物阻塞時,仍會有積水情形發生。前陽台共同排水管因仍可通水,固仍然維持正常使用(詳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58)。
⑷上訴人口述:3樓之所以排水不良乃因後陽台共同排水孔被被上訴人封閉及後側女兒牆遭被上訴人打洞所致。
⑸上訴人房屋屋頂防水修繕後,至目前兩戶一、二樓沒有再發生漏水滲水現象。
②鑑定分析
依上訴人房屋屋頂坍塌後與被上訴人房屋之共同壁現況照片所示,由遺留之四周牆體、樓梯間,及殘餘的屋簷痕跡判斷,上訴人房屋原有3樓應是與被上訴人房屋空間格局對稱,構造相同之磚牆加木構造屋頂。木構造屋頂如未善加維護,木作部分就可能因老化、蟲蛀、白蟻、受潮等因素而腐朽而造成坍塌。上訴人房屋3樓屋頂坍塌後,原室內空間除樓梯外,其他空間變成露天,原室內共同壁變成外牆,室內地坪變成室外露台地坪。兩戶間之共同壁外牆面,由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48-50可以看出只有初坯粉刷(台度防水為後來修繕新作),原作為橫跨桁條支撐之磚牆部分,磚塊直接裸露沒有粉刷,上方之屋瓦側面沒有封邊,這些構造防水性都相當不良,在強風遽雨風壓下,都可能產生雨水滲入屋內,造成牆面受潮損壞情形,甚至屋頂木造部分都可能因經年受潮腐朽而有坍塌之虞。另由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54、55(另詳三層平面示意圖)顯示上訴人房屋3樓前後門原有門檻遺跡,3樓屋頂坍塌後下雨時,雨水因門檻阻擋,無法由前後陽台排水而造成積水,積水滲入牆面及樓板,再經由共同壁滲入被上訴人房屋2樓屋內。由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36、45,2樓天花板混凝土龜裂形狀,疑似3樓地板滲水,樓板內鋼筋鏽蝕造成的。3樓積水沿樓梯順流而下(詳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30、37-39樓梯水流痕跡),造成上訴人房屋室內1、2樓積水(詳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28、29、32、40、41、43),一般室內地坪牆面並無施作防水,所以積水會滲入牆面及樓板,再滲入下方牆壁。由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43上訴人房屋2樓前房窗戶有疑似漏水痕跡,也有可能是造成2樓積水之因素。依上訴人所稱3樓之所以會積水是上訴人房屋遭被上訴人在3樓後陽台女兒牆打洞所致,但於打洞位置直下方2樓天花板及牆面並未發現有特別滲水損壞現象(詳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34、35),且打洞位置在上訴人房屋後側女兒牆上,並非在兩戶之共同壁上,此洞即使漏水也尚不至影響至整道共同壁之滲水。如果是房屋老舊因素,應是全面性的問題,但被上訴人房屋1、2樓現況,除了與上訴人相鄰之共同壁及天花板有因滲水嚴重受潮損壞外,其餘牆面、天花板並無類似損壞之情況(詳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09、10、14、15、20)。3樓共同壁除台度矽酸鈣板底部損壞較嚴重外,其他牆面油漆部分有壁癌現象,對側牆面也有類似壁癌情形(詳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23-27)。由兩造口述,上訴人房屋屋頂防水修繕後,兩戶1、2樓室內不再有漏水、滲水、積水現象,可見1、2樓共同壁及天花板受潮損壞應與上訴人房屋3樓積水有關。
③鑑定結論
上訴人房屋3樓屋頂坍塌後,下雨造成3樓及2樓地板積水,導致被上訴人房屋1、2樓共同壁受潮滲水,油漆粉化斑剝,矽酸鈣板潮濕發霉,磁磚溝縫產生白華,石膏天花板與共同壁相鄰部分受潮,輕鋼架部分鏽蝕等損壞情形,與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房屋遭被上訴人於3樓後陽台女兒牆打洞造成所致,抑或係因被上訴人房屋老舊等其他原因所致應無關聯。至於被上訴人房屋3樓共同壁台度矽酸鈣板局部受潮,底部有水漬發霉,應是上訴人房屋3樓地板積水及外牆雨水滲入所致。但牆面油漆局部粉化斑剝,因對側牆面也有局部類似情況,依此判斷此部分牆面應為油漆老化所致,故不計入損壞賠償修繕費用等語。
④此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9月25日案號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暨所附現況會勘紀錄表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鑑定報告書外放)。
⒉本院審酌鑑定機關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
係由該會選任建築師2位於108年7月16日、108年8月22日共同至現場作現況調查,並參酌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陳述及照片後(見原審卷第195-220頁),再依其專業經驗及知識所為判斷之結果。而鑑定人具建築專業能力及鑑定經驗,與兩造復無親誼或怨隙關係,鑑定結果當能客觀公正,且鑑定人已將鑑定流程及方法、鑑定意見形成之經過及理由詳盡說明,鑑定報告之分析研判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堪認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足堪為本院判斷被上訴人屋損原因之參考。準此,被上訴人房屋因滲漏水造成油漆粉化斑剝,矽酸鈣板潮濕發霉,磁磚溝縫產生白華,石膏天花板與共同壁相鄰部分受潮,輕鋼架部分鏽蝕等損壞情形,係上訴人房屋3樓屋頂坍塌後,下雨造成3樓及2樓地板積水所導致,但牆面油漆局部粉化斑剝,係因油漆老化所致等情,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屋損係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房屋3樓後陽台共同壁打3個洞,在上訴人3樓後陽台女兒牆打1個洞,用水泥封住堵死上訴人房屋牆壁排水系統,及被上訴人將其房屋3樓陽台墊高貼磁磚所致云云,應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共同壁兩造各半,被上訴人未就自己共同壁部分
施作防水措施,被上訴人屋損不得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據鑑定人謝明營建築師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房屋共同壁厚度24公分,一人一半,大概12公分,靠近上訴人房屋的部分就是上訴人的牆壁,靠近被上訴人房屋的部分就是被上訴人的牆壁。勘驗當天沒有下雨,我們就兩面都看,從被上訴人房屋2樓看得到油漆脫落、漏水嚴重,上訴人房屋2樓也有油漆龜裂情形,因為漏水是兩邊都有影響。上訴人房屋3樓已經拆掉,只有被上訴人房屋有3樓,上訴人房屋3樓拆掉前是共同壁,拆掉後也算共同壁,3樓共同壁應該有漏水,上訴人只有做女兒牆部分的防水。以前兩面房子一起蓋的時候沒有漏水,是因為上訴人拆掉了,被上訴人房屋積水不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施作防水措施,最大原因是積水,上訴人房屋3樓後陽台原來的排水孔有漏水,現況有將排水孔堵住,排水從兩側流,新的排水孔施作後,已無漏水現象,我有用儀器測量共同壁長度等語(見原審卷第344-345頁),可知被上訴人房屋積水與被上訴人有無施作共同壁防水措施無關,而與上訴人房屋積水滲入密切相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法院即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不應再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詎原審竟改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且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僅5萬元,鑑定時未以儀器測量共同壁防水厚度,亦未測試共同壁含水率,何以確認積水經由共同壁滲入被上訴人房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房屋屋損之原因、修復方法、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為本件爭執所在,因涉及建築營造專業判斷領域,非法官依法律知識所能判斷,自有委請專業人士鑑定之必要。按鑑定乃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有特別之學識經驗,故於他人之訴訟中,立於公正、誠實之地位,根據相關資料,所為之意見陳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設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得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體事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其特別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雖可建議人選,但法院在選任時不受建議人選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曾自行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審初亦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但上訴人對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有疑義,原審乃改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情,此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審107年12月25日函、原審108年6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9頁、第149頁、第233頁),依上開說明,原審為求公允而改選任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此項調查證據之方法,於法並無不合。至不同鑑定機關考量各自鑑定成本、方法、技術之不同,收取之鑑定費用縱有差異,本屬鑑定機關就受委託鑑定事項基於自由市場機制使然,鑑定價格並非判斷鑑定結果正確與否之判斷標準,本件鑑定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足堪為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房屋屋損原因之參考,已如上述,上訴人以原審不得改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低於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甚多為由,主張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不可採信,尚非有據。又鑑定人於鑑定時採用何種鑑定方式,因涉及現場環境、建物狀況、設備資源、鑑測時間、人力等問題,由鑑定人依個案之情形予以專業判斷,並非必以儀器或機具檢測始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自費修復上訴人房屋三樓屋頂,修復程度須達該房屋不會積水滲透系爭房屋1、2樓之天花板及共同壁」(見原審卷第15頁),嗣因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已自行施作上訴人房屋3樓防水工程完畢,系爭房屋再無滲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此有被上訴人書狀108年5月10日書狀暨所附照片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5-219頁、第229頁),況依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房屋3樓在鑑定人初勘時已重新修繕,而非漏水當時之屋況,且兩造房屋均已無漏水之現象(見鑑定報告第6頁倒數第5-4行)等情,則鑑定人依據現場遺留之現況及兩造陳述、照片,進行鑑定分析,本於其等之專業知識、經驗而為鑑定事項之判斷,並在鑑定報告書內說明詳實,難認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之內容有何不當或有違專業之處。上訴人以鑑定人未採用儀器測量共同壁防水厚度,及共同壁含水率為由,主張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不正確,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第三方公證人(警察)作證,私自在
下雨天侵入上訴人家中拍攝照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供鑑定人參考之上訴人房屋積水照片係造假乙節。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供鑑定人參考之上訴人房屋3樓屋頂坍塌、3樓通往2樓沒有門、3樓中庭、後陽台積水、打除前後門檻前、打除前後門檻後,及被上訴人屋損照片(見鑑定報告附件五第1-7頁),而鑑定人到場鑑定時,上訴人房屋3樓雖已修繕完畢,惟上訴人房屋現況仍留有1樓地板有積水痕跡、1樓木作隔間疑似浸水損壞、1樓樓梯有水流痕跡、1樓共同壁油漆斑剝、2樓地板有積水痕跡、2樓共同壁油漆斑剝、2樓天花板部分龜裂、3樓後露台新作排水孔直下方牆面無嚴重漏水損壞、3樓後陽台新作排水孔直下方2樓牆面並無嚴重漏水損壞、2樓天花板部分龜裂形式如同鋼筋排列方向、2樓木作隔間牆及底部疑似浸水損壞、樓梯有水流痕跡、2樓通往3樓樓梯有水流痕跡、2樓共同壁龜裂、3樓前陽台之門檻打除後遺留痕跡、3樓後露台之門檻打除後遺留痕跡、兩戶3樓後露台位於共同壁上之共同排水孔已封閉、3樓後露台女兒牆底部打洞作為新排水孔、兩戶3樓後露台新作排水管、兩戶3樓前陽台共同排水孔;被上訴人房屋1樓客廳共同壁油漆斑剝,部分石膏天花板受潮掉落、1樓客廳共同壁矽酸鈣板受潮發霉油漆斑剝、1樓天花板輕鋼架鏽蝕,台度磨石子有水漬痕跡、1樓廚房共同壁貼磁磚有吐白華現象、1樓客廳另一側牆面及天花板並無受潮損壞情形、2樓前臥室共同壁牆面壁紙受潮翹起且石膏天花板潮濕,另一側牆面壁紙及天花板並無受潮損壞之情形、2樓走道共同壁牆面矽酸鈣板受潮發霉翹起及掉落,原底部油漆斑剝,部分石膏天花板潮濕掉落,另一側木作隔間牆則無受潮損壞情形、3樓走道共同壁牆面矽酸鈣板受潮水漬,部分油漆斑剝,另一側木作隔間牆則無受潮損壞情形、3樓走道木作屋頂天花板上無損壞情形、3樓走道共同壁牆台度矽酸鈣板局部受潮,底部有水漬發霉痕跡,部分油漆斑剝,3樓神明廳另一側牆面除局部油漆斑剝外,其餘並無嚴重受潮損壞情形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為證(見鑑定報告附件六),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足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房屋積水照片,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非法侵入拍攝,且造假不實乙節,不足採信。
⒍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及第4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可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民事調解之範圍,應以聲請人聲請就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且經當事人就該欲求解決之爭點達成合意所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準此,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房屋3樓女兒牆打洞一事,於104年10月13日在臺南市南化區公所達成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調解內容,惟被上訴人房屋損害與上訴人房屋3樓女兒牆打洞一事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該調解內容拘束,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云云,應無可採。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即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房屋及被上訴人房屋為兩造各自所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附兩造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10頁、第367-376頁)。上訴人房屋3樓屋頂坍塌,上方之屋瓦側面沒有封邊,致雨水侵入後,積水向樓下流洩,上訴人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致被上訴人房屋因滲漏水致生損害,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原審修復前,有何其他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被上訴人屋損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形,則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房屋之牆面、輕鋼架天花板、矽酸鈣板、壁紙等確因漏水而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房屋1樓矽酸鈣板受潮部分應拆除,與油漆粉化斑剝之牆面應全部刨除粉刷層、1樓廚房牆面磁磚全部打除、2樓前臥室牆面壁紙損壞部分全部拆除、2樓走道牆面矽酸鈣板全部刨除、2樓前臥室及走道之石膏天花板及鏽蝕之輕鋼架更換、3樓神明廳及走道台度牆面矽酸鈣板拆除並刨除粉刷層等回復原狀方式,所需費用為151,660元,此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4修繕費用估算明細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房屋因滲漏水所生之財產損害151,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上開修繕費用估算明細表係以上訴人房屋之修繕為估算依據,不得引為被上訴人房屋修繕之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惟原審係囑託鑑定被上訴人房屋之修復費用若干(見原審卷第279頁),鑑定報告亦已詳載被上訴人房屋共同壁牆面及天花板修繕方式,足認上開修繕費用係以被上訴人房屋為估算,鑑定報告估算明細表記載「南化區南化里31-6號(按:上訴人房屋)」顯係誤載(見鑑定報告附件四),此情亦據鑑定人謝明營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4頁),鑑定報告上開文字誤寫,對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並無影響,亦不足以動搖鑑定報告之可信性。上訴人抗辯不得引用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估算明細表云云,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51,6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49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張家瑛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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