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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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翔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具保人 連亭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亭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連亭鈺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等事實,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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