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入獄沒幾天,兩造才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有到監所與被告會面,並提供金錢、物品予被告。被告於107年5月出獄(執行3年半),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育1名子女,非與被告所生,被告於107年9月因驗血型而知悉,並表示願意接受原告及小孩,但之後被告還是會責怪原告,並說不好聽的話。
(二)被告出獄後,兩造有同住。因為被告晚上會就某一件事一直講,所以原告請被告可以在工作之地方居住,被告亦表示因為工作忙,會兩邊住,原告說好,108年2月被告就搬離同住處,之後未再回來居住;原告有到被告工作場所幫忙,有時也會帶小孩到被告工作場所,請被告幫忙照顧小孩,讓原告先洗澡,洗完澡後原告再帶小孩回家。兩造未在被告住處同住。
(三)108年5月6日被告以LINE電話恐嚇原告,說不會讓原告在全臺灣生存,不會放過原告之類的話。原告有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現偵查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等語。
(四)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他人生育子女,不願意承認,後來被告掌握證據後,原告才承認,之後被告選擇原諒原告,原告後來卻把被告趕出去,說被告不負責任,但被告每月都有拿新臺幣(下同)5、6萬元給原告,並因為被告母親生病,被告兄弟姊妹每人每月要負擔9,000元,被告的錢都是交給原告,原告不願意拿錢出來,而於108年2月將被告趕出去,之後兩造未再同住。原告有到被告工作場所要錢,但沒有幫忙。
(二)是因為原告都跟親戚說被告不負責任,親戚朋友都不知道小孩不是被告的,被告才會跟原告說:如果原告再這樣,就不讓原告在臺灣生存,要讓親戚朋友知道小孩不是被告的,被告不是恐嚇原告,當時兩造已經分居。
(三)對原告所提通訊資料、光碟及逐字譯文沒有意見,但逐字譯文內容是因為原告在外與他人生子之事情曝光後,沒有跟被告道歉,又為了想要離婚,把被告趕出去,還跟所有親戚朋友說被告不負責任,被告才會跟原告說如果再繼續這樣,被告會告訴所有人是原告在外與他人生小孩,不是被告不負責任,會讓原告身敗名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28日結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6日以LINE電話恐嚇原告一節,固據其提出光碟及逐字譯文為證,惟除經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生育子女,親友均不知悉該子女非被告所生,原告卻向親友表示被告不負責任,被告才會表示如果原告再這樣,就不讓原告在臺灣生存,要讓親友知悉該子女非被告所生等語外,核諸原告既陳稱被告已因原告要被告搬去店裡住,而於108年2月搬離兩造同住處,且之後兩造即分居迄今,未再同住等語以觀,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言語恐嚇事件並非兩造共同生活同居期間所發生,即難認係屬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