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四公里超速行經國道第一號公路北向一五七點一公里處,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應到期日到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國道第一號公路北向一五七點五公里處起始限速九十公里,先前路段限速應為一百公里,加上媒體報導,可寬限超速十公里不予舉發,受處分人當時車速一○四公里尚在一一○公里始取締之寬限範圍內,未達違規舉發上限,執勤員警舉發違規,容有未合。又該處並無任何標誌警示,員警架設雷達測速器取締,執法手段不合乎公平正義與常理。且雷達測速器可測得來回車輛五、六百公尺甚至一公里以上,則本案員警於北向一五七點一公里處架設之雷達測速器,即可測得一公里範圍內之車輛行車車速。而受處分人行車尚未至限速九十公里之路段,僅因雷達測速器之測試範圍所涵蓋,而遭誤認超速,自有不服。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四公里超速行經國道第一號公路北向一五七點一公里處,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檢舉發,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頁)。○○○區○道○○○路局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全線調整為一百公里,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國道第一號公路北向一五三點二八○公里處起至一五七點二五二○公里處止,限速八十公里;一五七點五二○公里處起至一五七點六七○公里處止,限速九十公里;第一五七點六七○公里處限速八十公里,有交通○○○區○道○○○路局苗栗至泰安段限速標誌更新工程位置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受處分人認遭警取締告發之路段當時限速為一百公里,顯然有誤。本件執勤舉發警員 蕭志明 與異議人並無仇隙,亦僅係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實無故為誣陷之理,且依上開執勤警員取締違規情況,亦無誤判之理。又上開路段設有限速標示,亦有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受處分人所言雷達測速器之測試範圍可達前後一公里,而受處分人尚未行駛至限速九十公里之路段即被測到云云,然以受處分人車速達一○四公里,早已超過上開國道限速,是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至為明顯,應堪認定。
五、原審因而認為原裁決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