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八時十八分許,駕駛CW─四0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同市○○路五十六之四號前,欲迴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讓行駛中車輛先行即左偏,致其汽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方向燈處與 陳光慶 駕駛後載 黃屏芳 JTL─三0八號重型機車右側撞擊,致陳光慶、黃屏芳當場人車倒地,造成陳光慶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右膝蓋裂傷、左膝嚴重擦傷,黃屏芳受有右腿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外側擦傷等傷害。係以上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訊時自承:「當時我駕自小客車CW─四0七三號由三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輔大後側門前,『欲迴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我要迴轉時沒有看見對方車輛.,」等語,及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一○三五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七○一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警交字第○九一○○四二一○八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訊問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研判本件肇事原因係由於抗告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欲迴轉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讓行駛中車輛先行即左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光慶、黃屏芳受傷。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雖發生事故,惟並未迴車云云,均不足採信,詳為指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處抗告人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吊扣駕駛執照六月,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經查,被害人陳光慶於警訊時稱:「::對方CW─四○七三自小客車靠外側正在找車位,對方像似要讓我先通過,我便按喇叭準備超越過他,但我的機車車身一半已經超過他的車頭部分,他的車子卻在此時迴轉,撞上我機車後座部分::」,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A車(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凹陷、左前保險桿凹損旗桿掉落、左方向燈破損,B車(被害人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擦損,B車駕駛人腿部擦傷、附載人右腿骨折。足認本件抗告人未注意路況即行迴轉,迴轉中左前葉板前緣處撞擊陳光慶之重型機車後載黃屏芳腿部致肇事使被害人陳光慶、黃屏芳受傷之事證明確。縱肇事對方同有疏忽車前狀況之行為,並不礙於抗告人上開違規迴車之事實認定。原審據以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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