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一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往迴龍方向行駛,於行經保安街二段十二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張正添 因準備左轉保安街二段一○七巷而停在該街二段十二號車道內側時,受處分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至其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追撞張正添之機車右後側車板處,致張正添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挫傷與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受處分人肇事後,於肇事地點前方約二十公尺處停車略作停留,見張正添跌坐在地上,竟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張正添見受處分人駕車離去,乃自行記下受處分人之車號後報警處理,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根據張正添提供之車號通知受處分人到案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嗣原處分機關據此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肇事當時曾停車查看,見張正添站起來認為無事後,向張正添示意後離去,並無逃逸情事,且事後已與張正添達成和解,和解書亦明確記載異議人無逃逸之行為。
四、經查:受處分人前揭行為,雖據被害人張正添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公共危險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然觀受處分人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車已停在該機車前方約二十公尺處,我並下車在我車子旁邊遠處看該機車騎士坐倒在路中央,我見他可能『大致無礙』,所以我即駕車離去」(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該警訊錄音帶內容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下車查看,認為被害人張正添並無大礙後方離去?則其既認為被害人已無大礙,是否即知被害人有何受傷情形應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尚有未明。又受處分人與被害人張正添之和解書載明:「甲方遂停車並下車查看,見乙方站起來認為無事即向乙方示意後離去,乙方對甲方上述經過肯定為事實」(見原審卷第五頁),與前揭受處分人於警訊所稱有停下查看,見被害人無大礙後始離去之情節相符,則受處分人究竟有無知悉撞傷被害人後逃逸之事實即不無疑義。而被害人於警訊時雖稱受處分人於肇事後逃逸,然和解書何以記載受處分人有下車向其示意,亦不無探究之餘地。以上事實,攸關受處分人有無違反前揭規定應予吊銷駕駛執照之認定,自應予究明。
五、依上說明,受處分人所提抗告,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俟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