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劉名榜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要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