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82號原告 劉華湘 被告 鄭瑞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5月17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即有毆打原告致眼睛瘀傷、嘴角紅腫等情事,原告生育次子之月子期間,被告竟因原告請求張羅食物而執菜刀強壓原告頭部,揚言殺害原告,且被告曾因精神病住院治療,被告於84年無故離家至今,違反夫妻同居義務,兩造感情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久一節,業據兩造所生之子 鄭紹甯 到庭陳述「在我很小的時候,我看到父親拿菜刀背拍我媽媽的頭,他有與我媽媽爭吵,我聽到他說如果我媽媽讓他在不高興的話,他就會繼續動粗,這是都時我們住在新竹市○○街○○○號的時候,那時候我還很小;(法官問:爸媽誰先離開原住的地方?)上開事件發生不久,我爸爸就離開去住寶山,我們只知道是寶山,確切地址不知道;(法官問:爸爸為何到寶山?)爸爸說他不想再跟我媽媽住在元培的娘家。後來爸爸得了口腔癌,回來住了半年,後來有醫院說他不是口腔癌,就又回寶山自己一個人住,我跟我舅舅、弟弟有各去過一次。我爸爸住的寶山房子,也是我媽媽買的,只是沒有人住…他離家後,我們幾乎隔兩年去看一次,共看過兩次,後來就再也沒有聯絡,後來我媽媽因詐欺案入監,出來後就搬到臺北,何時出監我沒有印象,我媽媽入監時,我是與舅舅在媽媽娘家生活,我跟我弟弟是在我升國中時才去找媽媽,之後就一直住在臺北。」等語,有本院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除未到庭爭執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卻分居已久,現已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無夫妻情份可言。再參被告雖曾於本件調解時到場表示意見,然未見其有何改善舉措,任令兩造分居狀態長期存續,足認被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兩造間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應可歸責於無故離家不歸之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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